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戊○○之母 龔謝端英 因有糾紛,致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十六之一號丙○○住家門口附近,徒手毆打丙○○,致丙○○右肩瘀腫約三點0乘以三點0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約六點0乘以0點五乘以0點一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約十二點0(原審誤為約二點0)乘以七點0乘以0點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四月十五日上午陪同母親出庭,出庭前有至隔鄰告訴人住家門前提醒告訴人莫忘準時出庭,雖有短暫口角,但並無告訴人丙○○所言毆打情事,被告既已尋司法途徑替母親討回公道,出庭前會毆打告訴人顯不合理,更無證人丁○○所證述之情景,告訴人丙○○於前二次偵查庭均未到庭,第三次偵查庭時,六張犁派出所員警均已證述丙○○除右手臂擦挫傷外,未見其他外傷,另尚有被告之弟、弟妻於告訴人提出告訴當場質問與親見,以相同之傷害告不同之人,其所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丁○○連究竟是誰在案發現場都指認不出,證人供詞與告訴人錯誤一致,證人大清早拜訪老朋友,但是將老朋友的姓說錯,老朋友的去處說錯,拜訪老朋友的地址說錯,證人丁○○顯係不在場卻幫告訴人丙○○作偽證;即其拜訪之證人甲○○並不認識證人丁○○,而甲○○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自軍中退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住入竹東榮民醫院,即未出院,證人丁○○於000年出生,渠稱與甲○○為同事殊不可信,又原審及檢察官未對證物、人證及證詞矛盾可疑處詳細查證,又捨棄對被告有利部分與質疑不顧,實有未洽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復經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 白信德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六張犁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告訴人之手臂有瘀青,嘴角並未見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筆錄);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八點三十四分作筆錄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是瘀傷,告訴人有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比較明顯的是他(告訴人)右手臂有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博仁綜合醫院函覆稱:病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本院門診,主訴被人毆打要求驗傷,經診斷有右前臂紅腫(約十二點0乘以五公分)、右手背擦挫傷三處(各約為0點六乘以0點二乘以0點一公分,0點二乘以0點二乘以0點一公分及0點二乘以0點二乘以0點一公分),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本院門診主訴早上七點二十分被人毆打,要求驗傷,經診斷有右肩瘀腫(約三點0乘以三點0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約六點0乘以0點五乘以0點一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約十二點0乘以七點0乘以0點一公分)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博總字第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自足徵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天報案時所受身體傷害之指述並非子虛,且於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
㈡、次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之母前因互控傷害案件訴訟於法院,經傳訊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白信德到庭證稱:告訴人丙○○有二次至其醫院就診,一次三月二十五日,一次四月十五日,伊有親自檢視,才開立診斷書,四月十五日之傷是新傷,與三月二十五日不同,不是同一次的傷,且二次部位不同,就右臂之傷而言,第一次右前臂僅紅腫,第二次則有破皮,故載為挫傷,伊二次均有親自檢視後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之證言,告訴人第二次的傷是新傷,且與第一次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均不相同,雖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看到比較明顯的是他右手臂有傷」、「(左手臂)沒有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白信德所述雖有差異,然渠非專業人士,所陳要係依其所見而為陳述,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並非實在,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自應以證人白信德所供可採,證人乙○○所供,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以同樣的傷提出告訴,亦不可採。
㈢、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屢經傳喚,因無詳細地址,而無法傳喚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天我去訪友,見到一位年輕人,從其家中衝出來到十六號之一去敲門,說:出來、出來,十六號之一的人把門打開之後,就用拳頭打十六號之一的人,打完後就往巷子裡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筆錄);於原審復到庭證稱:「我當時正在敲朋友的門時,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在敲陳先生家的門,並說出來、出來,陳先生一出來被告即打他,打了就走」等語,且證人丁○○堅稱與告訴人丙○○及被告戊○○均不認識(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筆錄),再核證人丁○○所指述事發當時之位置在告訴人門口附近及被告戊○○離去之方向等事實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丁○○就前開事實有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尚難以與告訴人之陳述部分或前後稍有不符,或將所訪友人之姓名前後歧異,或證人甲○○陳稱不認識證人丁○○(按其或不願生是非而出此言,或證人丁○○隱藏部分事實),而認定證人丁○○之證言全部均不可採信。
㈣、雖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 蔡志堅 到庭證稱:伊當時製作 龔驥群 筆錄,當時未檢視告訴人身上有無傷,伊不能確定告訴人身上有無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弟龔驥群到庭證稱:那日到六張犁派出所,有很近的看告訴人,他身上沒傷,我當時有走到他面前要求看他傷處,他不給我看,但依平常而言他身上並沒傷,當時沒有脫衣檢視告訴人之傷,因他一直不給我看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依照證人蔡志堅與龔驥群之證詞,渠等均未親自檢視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是證人所為之證言已難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未受傷,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被告戊○○坦承家住嘉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丙○○於事發當天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即至轄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初誤以為係被告之胞兄龔驥群所為,嗣始知係被告,而於製作筆錄當場亦即陳稱有人證等語,且係於事發後即向警方報案,顯係受毆打不平而為之舉動,是告訴人指稱當天受被告出手毆打,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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