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錀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
下述之方法,連續竊取 鍾年茪林哲民林俊義 、甲○○、戊○○、乙○○、 羅仁宏 等人自小客車、機車、皮夾(內有駕駛執照等證件)、自小客車車牌等財物,並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竊財物,均如下述:
㈠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哲民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崇光百貨公司前之停車場,為警查獲(機車已由林哲民領回),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錀匙一支。
㈡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旁,見鍾
年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路旁,未關閉引擎即下車燒香拜佛未有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上前將該自小客車私自開走,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惟旋於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適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即為警查獲(自小客車已由鍾年茪領回)。
㈢繼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見林俊義所有牌照號碼AU─一五一一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即乘林俊義未有注意之際,以自備錀匙乙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初,為恐遭警查獲,乃將該AU─一五一一號車牌兩面悉予拆除,丟棄於龍潭往關西之路旁。
㈣復於同年九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中豐路口時,見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路旁,未關閉引擎即下車購物未有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上前私自將該自小客車開走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因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時,被警發現而予追捕,丙○○雖棄車逃逸,惟經警採取車上遺留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自小客車已由甲○○領回)。
㈤又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某時,與綽號「 阿條 」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桃園縣○
○鎮○○○街○○巷○○號一樓戊○○住宅,由綽號「阿條」者下手竊得戊○○所有紅色皮夾一個(內有戊○○及其父親 廖大茂 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二張、軍人眷屬身分證二張、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一千元等物,其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二張、軍人眷屬身分證二張,均經戊○○領回)。
㈥再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與綽號「阿條」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鎮
○○○路四─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備錀匙一支,啟動上開自小貨車引擎後將之私自開走,而以此方式竊得該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丙○○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之一號新佳福保齡球館內查獲,始供出上情。旋由其帶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之自由保齡球館內取回該自小貨車(已交乙○○領回),並扣得錀匙一支。
㈦更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其於稍早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請桃園縣○○鄉○○村○○路○○號「興達汽車保養廠」,將前述其所竊得牌照號碼AU─一五一一號林俊義所有自小客車拖回車廠修理,詎為該修車廠之負責人 徐慶興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以該車未懸掛任何車牌而拒絕維修,丙○○乃於上開時間行經新竹縣○○鎮○○路北二高涵洞下時,趁羅仁宏所有牌照號碼KD─七○五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注意之際,即以其自備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私自拆卸KD─七○五二號車牌兩面,並於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AU─一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迄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徐慶興所經營之「興達汽車保養廠」旁空地查獲該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自小客車及KD─七○五二號車牌,均已分別由林俊義及羅仁宏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署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案)案卷,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右揭事實一㈤關於與綽號「阿條」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戊○○住宅行竊 廖女 所有紅色皮夾一只(內有戊○○及其父親廖大茂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二張、軍人眷屬身分證二張)部分,辯稱:東西是在小貨車(即上述SQ─五三二○號乙○○所有自小貨車)上找到的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其中關於前揭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哲民、鍾年茪、林俊義、甲○○及乙○○等人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均有渠等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泛稱「失竊報告」)附卷;又事實一㈣部分,曾經警員在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局紋字第九一七號鑑定書一紙及照片八張附案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再事實一㈠、㈥部分,並有鑰匙各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關於此等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次,關於前揭事實一㈦部分,雖被告自陳其行竊兩面車牌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害人羅仁宏於警訊中所述其發現車牌失竊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有所出入,惟徵之證人即上開曾一度以被告車輛未懸掛車牌為由而拒絕為被告修車之「興達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徐慶興於警訊中所言「......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丙○○帶了兩面車牌0000000自行裝上車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行竊時間較為吻合,應以被告所言為有可採。被告既坦承有偷竊車牌兩面,而關於此部分復有被害人羅仁宏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無二致。至於前揭事實一㈤為被告行竊否認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七時左右,在桃園縣大溪鎮栗子園四─五號竊得一部自小貨車.........另外在前幾天,日期我不記得了,與我朋友外號『阿條』有到桃園縣○○鎮○○○街○○○巷○○號侵入住宅偷竊,但得手多少我不清楚.......」以及「警方在我身上發現戊○○之駕駛執照二張及其父廖大茂所有之二張行車執照及其本人二張官兵眷屬身分證,是我在該處侵入住宅所竊得之物品,另外有竊得其他物品均已被朋友『阿條』拿走」等情無訛;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調查中亦供承「證件是晚上與『阿條』去偷的,因為時間太久,怕講的與以前不符合,所以才會說是撿到的。我是在偷車的前兩天去偷的,是『阿條』進去偷的,有偷一個紅皮包,我被查獲時,紅皮包也在我身上」等語不諱,揆其先後所言關於行竊之情節,並無出入或矛盾,且據證人即查獲此部分事實之警員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當時是在被告身上發現戊○○及其父親之證件」及「警訊筆錄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制作」等情,並有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可考,殊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其嗣後之翻供,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螺絲起子一般均屬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社會通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凶器。核被告丙○○所為,關於前揭事實一㈠、㈡、㈢、㈣、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關於前揭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關於前揭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雖公訴人就前揭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部分之竊盜犯行,未據提起公訴,惟因各該部分與起訴之上開事實一㈡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關於上開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係與綽號「阿條」者共同為之,渠等間就各該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基於同一犯意而有前揭事實一㈠、㈢、㈤、㈦部分之竊盜犯行,且其各該次盜竊行為時間,與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時間密接,手段亦復雷同,足見被告所涉全部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各次竊盜行為間,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審竟未就被告所涉上述事實一㈠、㈢、㈤、㈦部分之竊盜犯行併予審判,自有疏漏。㈡其次,關於前揭事實一㈥部分,據被告丙○○於原審中雖供稱伊係以六角扳手竊得該自小貨車,然此不但與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是以自備鑰匙竊得該自小貨車之情節有異,且揆諸一般汽車門鎖及電門之鑰匙孔係呈「一」字型,六角扳手顯無插入之可能,再參之警方於查獲時亦祇扣得錀匙一支,以及被告接受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距其行竊該自小貨車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相去不過短短四日,彼時渠對於究係以何工具行竊之記憶,自較深刻確實,是其當時所為陳述允較正確而有可採。被告嗣於本院中陳稱:伊在原審時,因希望案件趕快審結,怕說用鑰匙偷的,法官會不相信,所以才說是用六角扳手偷的等語,當非避就之詞。原審未察,遽依被告上開不實陳述,認其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殊有誤會。又其以該次為警查扣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罪之用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再者,被告既有多項前科,且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竟又先後七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不但足徵其未改前愆,且其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社會治安亦至有妨害,乃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其量刑顯然過輕,殊不足以昭儆戒。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自承係渠所有且各供竊取汽、機車之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卷附被告丙○○(冒名 邱瑞斌 )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丙○○偵查筆錄】,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前揭事實一㈦部分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亦據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係渠所有供竊取車牌之用,惟因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關於前揭事實一㈠、㈢、㈦部分,雖均因檢察官疏未注意同一被告已有同一竊盜案件繫屬在先,致重覆起訴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各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因僅係程序判決,無關實體之認定,且各該部分與已經提起公訴之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如前所述,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併予審判。而上述各該案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未據主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之,謹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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