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複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三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殷光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或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
一、緣原告二人之女 彭湘雲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人員(以下簡稱安全促進會)之要約參加其會員,安全促進會人員表示會員為終身制,入會費為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元,每年尚須繳交年費三千八百元,而一旦加入其會員,則每一會員得享有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障,而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由其合作之保險公司直接對受益人即會員之法定繼承人賠付,此有入會費繳交收據及會員權益手冊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之女彭湘雲因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前往懇丁旅遊,故於同月廿二日依旅遊安全促進會之要求將行程與出發日期等相關資料傳真至旅遊安全促進會,而該會人員表示彭湘雲有積欠年費未繳,要求先交付年費始得享受會員權利。為此,彭湘雲乃依該會之要求填具信用卡資料及相關表格,安全促進會並於翌日自信用卡中予以扣款。
三、彭湘雲於墾丁旅遊期間搭船出海潛水竟告失蹤,至今雖仍未尋獲其遺體,惟恐已凶多吉少。為此,原告等不得不強忍悲痛,為彭湘雲料理後事並依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旅遊安全促進會協助向其合作之保險公司辦理二百萬元保險金賠付之程序。
四、詎料,旅遊安全促進會先是稱合作之保險公司係全美人壽保險公司,且保險程序並未完備,無法申辦理賠為由拒絕支付與協助,而經原告向全美人壽公司請求無著後。其又改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人壽公司)始為其國內保險之合作對象,並以彭湘雲尚非該會之會員不得請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同案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亦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
五、按民法第二六八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依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出之保單條款第廿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團體保險要保書第九項規定:「所有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皆為法定。」而查本件被保險人彭湘雲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於懇丁外海發生意外迄今已一年餘,而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亦已滿一年,且被保險人雖尚未經死亡宣告,然事實上其已無生還之可能,故依前揭保險條款第廿條及要保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受益人)自得請求死亡保險金之給付。另彭湘雲因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之要約,加入其會員並經旅遊安全促進會之同意成為合法終身會員之身份,則其二者間自存在有合法之契約關係,且彭湘雲於旅遊行前既已繳付年費並依據被告之規定將行程予以告知,則依會員手冊中第三人負擔條款之約定,旅遊安全促進會自應代彭湘雲辦妥所有保險手續,並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協助原告等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詎料,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未辦妥相關保險手續,並以彭湘雲不具備會員身份為由,拒絕給付會員應得之利益;而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會員契約及民法二二七條、二二九條、二三三條、二六八條及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六、對被告大都會人壽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合法有效存在:
查被告大都會人壽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為無效,然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明白清楚規定,若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不知危險已發生,而仍為投保者,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本件安全促進會及大都會人壽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替彭湘雲加保時,對於彭湘雲發生意外乙節並不知情,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合法有效存在。
㈡大都會人壽復辯稱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並非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故不予理賠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即在使保險契約之效力追溯至事故發生時生效,是學者有以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即所謂「追溯條款」,倘保險事故均須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人始須負擔理賠之責,則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而無適用之可能,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理賠之責,乃依保險契約當然解釋之理,又何須增設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海上保險云云,此主張容有所誤,蓋學者於說明「追溯保險」之內容時,雖援引海上保險為例,惟此僅係因「追溯保險」起源於海上保險而已,並非指「追溯保險僅適用海上保險」,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學者見解內容可知,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乃規定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規定內,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意涵,故依法律規定之體例解釋而言,自不得謂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海上保險,更何況,司法實務對於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之見解,並無二致,此有二則判決可供鈞院參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提答辯狀亦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適用,今復主張第五十一條僅適用海上保險,其主張顯係前後矛盾,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七、對被告安全促進會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彭湘雲具有安全促進會會員資格
查本件被告安全促進會雖抗辯彭湘雲不具會員身分,惟查,安全促進會業自彭湘雲信用卡帳戶將八十八年度之年費予以扣款,且於申請書上蓋有「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及「續約」之核準字樣,已如前述,茲不復贅言,且依被告安全促進會所提出之章程,有關會員資格部分載明,會員應繳納會費(非年費),故彭湘雲於八十七年一月既已繳納會費並經申請入會核準,則自已成為該會之會員無疑,安全促進會雖復主張於申請書下方有一行小字體記載:「每年須繳交年費暫助本會會員資格始生效」,惟彭湘雲於八十七年元月申請之初,除繳交會費外,並繳交年費,於八十八年度之年費亦由安全促進會自信用卡帳戶予以扣款,而安全促進會亦無依章程會員部份第四項之規定遭會員大會決議除名,此亦足證彭湘雲之會員資格自八十七年元月七日起即已存在。
㈡再者,被告安全促進會主張原告須持有會員卡始得主張權利,然查,原告對被
告大都會公司之請求係基於彭湘雲為被保險人、原告為法定受益人之身份,且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為之,而保險契約並未限定受益人行使權利時須持有安全促進會之會員卡,故原告是否持有會員卡,均不影響其對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請求,更何況,被告安全促進會自承其有寄發會員卡給彭湘雲,果爾,即不得再執彭湘雲無取得會員卡而為抗辯。
㈢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被告安全促進會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合作為其會員投保意外險之時,彭湘雲仍具會員之身份且得享有會員權益,此兩造雙方俱不爭執,而依安全促進會為會員投保之保險,乃一年期之意外險,故安全促進會若依會員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為彭湘雲投保,則其契約有效期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今安全促進會竟未依會員契約之約定,為彭湘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投保意外險,其已違反契約應給付之義務甚明,再者,被告安全促進會人員自承:「彭小姐自己要求在二十三日成為會員:::」(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果爾,可推知,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向安全促進會通知旅遊行程時,確實言明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會員權益應有效存在,而佐以安全促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自彭湘雲信用卡帳戶予以扣款,即可證彭湘雲及安全促進會應已達成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可享有會員權益之合意,退步言,縱無雙方明示意示表示合致,扣款之行為亦為意思之實現,否則若彭湘雲之會員身份依安全促進會所主張,尚須經其理事會審查合格,則試問安全促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扣款之法律依據何在?彭湘雲既未經核准成為會員,承辦人員何大膽至極先予以扣款?㮀
八、綜上所述,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收據及會員申請書一份。
原證二:會員權益手冊一份。
原證三:信用卡資料一份。
原證四:行程表格文件一份。
原證五:荷蘭銀行帳單一份。
原證六:戶口名簿一份。
原證七:律師函及回執一份。
原證八:律師函及回執一份。
原證九:剪報三則。
原證十:保單條款節文一份。
原證十一:要保書一份。
原證十二: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
原證十三:被保險人投保名冊一份。
原證十四:判決二則。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按原告之女彭湘雲會員權益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於屆滿之時經本會通知是否續約否則終止會員權益, 彭君 並無回應,故其會員權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期限屆至而終止,合先 陳明 。
二、彭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至本會欲續約,唯依本會章程,會員資格須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方始認可。彭君之申請日期為七月二十二日,依據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之審核期限,彭君之會員權益如經通過亦於同年八月一日始生效力。
三、按本會會員資格,必須經理事會通過,且每年須繳交年費贊助本會,會員資格及會員權益始生效力。於本會章程及入會申請書均有特別單獨註明,就是擔心此類爭議之發生而事先約定,為欲申請人所明知。且事故發生後,該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撤回彭湘雲之投保,並予退還年費。
四、綜上,彭君於系爭旅遊事故發生時,無法享有會員資格及會員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叄、證據:提出:章程節錄本一份、彭湘雲繳費資料一份、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一份、簡介一份為證。
Ⅱ、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按保險契約係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參照),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以下簡稱安全促進會)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並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約定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惟於前揭保險期間內,原告之女彭湘雲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被告公司自對其無保險責任可言。是原告以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懇丁旅遊竟告失蹤,而以保險受益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自有違誤。
二、彭湘雲與安全促進會間會員權益之法律關係若何,本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而被告公司與安全促進會間,除前述之保險契約責任外,並無其他債之關係。是原告既主張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就彭湘雲確係適格被保險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本於與被告公司無涉之彭湘雲與安促會間之權義事項,對被告公司自無任何拘束力。
三、要保人安全促進會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一二六七號「大都會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其被保險人係以已繳交會費之會員為限,且經安全促進會通知被告每名會員之生效時間後,始得為適格之被保險人,被告並據以核算每名被保險人之應繳保險費。換言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必為安全促進會之會員,而安全促進會之會員倘未經安全促進會通知被告投(加)保並確認保險生效日期者,則該會員即不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此由安全促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投保時,彭湘雲即為該會之會員,惟安全促進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彭湘雲之年度會員資格期限屆滿時止,皆未為其投(加)保可茲證明。
四、後安全促進會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彭湘雲加保(被證一編號九三一),惟 彭員 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潛水失蹤,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旨意觀之,前揭保險契約就彭員之加保部份自屬無效。
五、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之債權契約,被告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負保險責任,彭湘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既非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即無所本。至安全促進會與彭湘雲間之會員權義關係究竟如何,斯乃被告所無法置喙之另一問題。
六、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依學者 江朝國 教授之見解,僅適用於海上保險,其對人身保險契約本無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指:「若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不知危險已發生,而仍為投保者,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惟依彭湘雲之保險期間,其契約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彭員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潛水失蹤,按係爭契契約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彭員亦非在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原告既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彭湘雲是否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縱屬被保險人,惟其失蹤事故是否符合契約所訂之給付要件,是為本件之爭點。
八、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安全促進會以彭湘雲為被保險人之加保行為無效。
(一)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為危險,所謂危險,係指遭遇損失之機會,亦即保險法第一條所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標的損害之可能性,非泛指一切危險事故本身而言。故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係基於保險的基本原理所為之立法,自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對保險基本原理之破壞,其固起源於海上保險,惟現時依學者之通說,皆將該條項但書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解釋,以期符合保險之基本原理。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引學者江朝國教授之見解,說明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僅適用於海上保險,孰料原告卻於民事準備理由(四)狀第二頁第十二行及第三頁第一行,指陳被告「:::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之適用,今復主張第五十一條僅適用於海上保險,其主張顯係前後矛盾:::」等語,恐係誤解。
(二)本件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告失蹤,而安全促進會於其後始通知被告彭湘雲加入係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並約定其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前揭(一)所述,彭湘雲之加保自屬無效。
九、彭湘雲縱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不符契約所訂之給付要件。
(一)縱如原告所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應有適用,則彭湘雲仍得為適格之被保險人。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被保險人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負因被保險人失蹤而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依安全促進會與被告之約定,彭湘雲之契約生效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投保天數一二三天,換言之,其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而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潛水失蹤,顯非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書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非不得另行約定排除其適用,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六一年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自明。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將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限定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即係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查,徒以彭湘雲在潛水失蹤事故發生後加入系爭保險契約而為被保險人,即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顯有未洽。
十、本件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要保人安全促進會亦自認:「彭女並非在系爭保險契約內,所以事故發生時,並非在保險範圍內」(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並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彭湘雲潛水失蹤事故發生時,將彭員加入保險契約使其成為被保險人之意思甚明。蓋依保險法第三條之規定,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之人,今要保人安全促進會既無將彭員於失蹤事故發生時列為被保險人之意思,原告又如何一廂情願的請求被告片面負擔其所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保單號碼一二六七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乙份。
被證二:瑞興圖書公司一九九○年四月出版,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論」第一○五-一○六頁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六一上二七一三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四:最高法院六二台上一一六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或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以「彭湘雲因被告安全促進會之要約,加入其會員並經安全促進會之同意成為合法終身會員之身份,則其二者間自存在有合法之契約關係,且彭湘雲於旅遊行前既已繳付年費並依據被告之規定將行程予以告知,則依會員手冊中第三人負擔條款之約定,旅遊安全促進會自應代彭湘雲辦妥所有保險手續,並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協助原告等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詎料,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未辦妥相關保險手續,並以彭湘雲不具備會員身份為由,拒絕給付會員應得之利益;而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會員契約及民法二二七條、二二九條、二三三條、二六八條及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核雖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要件,然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女彭湘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旅遊安全促進會人員(以下簡稱旅遊安全促進會)之要約參加其會員,安全促進會人員表示會員為終身制,入會費為肆仟捌佰元,每年尚須繳交年費三千八百元,而一旦加入其會員,則每一會員得享有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障,而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由其合作之保險公司直接對受益人即會員之法定繼承人賠付,嗣原告之女彭湘雲因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前往懇丁旅遊,故於同月廿二日依旅遊安全促進會之要求,將行程與出發日期等相關資料傳真至旅遊安全促進會,而該會人員表示彭湘雲有積欠年費未繳,要求先交付年費始得享受會員權利,彭湘雲乃依該會之要求填具信用卡資料及相關表格,安全促進會並於翌日自信用卡中予以扣款。彭湘雲於墾丁旅遊期間搭船出海潛水竟告失蹤,至今雖仍未尋獲其遺體,惟恐已凶多吉少。原告強忍悲痛,為彭湘雲料理後事並依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旅遊安全促進會協助向其合作之保險公司辦理二百萬元保險金賠付之程序。詎料,旅遊安全促進會先是稱合作之保險公司係全美人壽保險公司,且保險程序並未完備,無法申辦理賠為由拒絕支付與協助,而經原告向全美人壽公司請求無著後,其又改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始為其國內保險之合作對象,並以彭湘雲尚非該會之會員不得請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同案被告大都會保險公司亦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二六八條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依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出之保單條款第廿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團體保險要保書第九項規定:「所有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皆為法定。」而本件被保險人彭湘雲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於懇丁外海發生意外迄今已一年餘,而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亦已滿一年,且被保險人雖尚未經死亡宣告,然事實上其已無生還之可能,故依前揭保險條款第廿條及要保書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受益人)自得請求死亡保險金之給付。另彭湘雲因被告安全促進會之要約,加入其會員並經安全促進會之同意成為合法終身會員之身份,則其二者間自存在有合法之契約關係,且彭湘雲於旅遊行前既已繳付年費並依據被告之規定將行程予以告知,則依會員手冊中第三人負擔條款之約定,旅遊安全促進會自應代彭湘雲辦妥所有保險手續,並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協助原告等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詎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未辦妥相關保險手續,並以彭湘雲不具備會員身份為由,拒絕給付會員應得之利益;而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會員契約及民法二二七條、二二九條、二三三條、二六八條及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則以,原告之女彭湘雲會員權益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於屆滿之時經本會通知是否續約否則終止會員權益,彭君並無回應,故其會員權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期限屆至而終止,彭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至本會欲續約,唯依該會章程,會員資格須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方始認可,彭君之申請日期為七月二十二日,依據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之審核期限,彭君之會員權益如經通過亦於同年八月一日始生效力,按該會會員資格,必須經理事會通過,且每年須繳交年費贊助本會,會員資格及會員權益始生效力,於該會章程及入會申請書均有特別單獨註明,就是擔心此類爭議之發生而事先約定,為欲申請人所明知,彭君於系爭旅遊事故發生時,無法享有會員資格及會員權益等語置辯。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辯稱略以:旅遊安全促進會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向該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並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約定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惟於前揭保險期間內,原告之女彭湘雲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被告公司自對其無保險責任可言。後安全促進會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彭湘雲加保,惟彭員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潛水失蹤,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旨意觀之,前揭保險契約就彭員之加保部份自屬無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女彭湘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加入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成為該會會員,而一旦加入其會員,則每一會員得享有國內旅行平安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障,於保險意外事故發生時得由其合作之保險公司直接對受益人即會員之法定繼承人賠付,嗣彭湘雲因計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前往懇丁旅遊,故於同月廿二日將行程與出發日期等相關資料傳真至旅遊安全促進會,並填具信用卡資料及相關表格,旅遊安全促進會並於翌日自信用卡中予以扣款,彭湘雲於墾丁旅遊期間搭船出海潛水竟告失蹤,至今雖仍未尋獲其遺體,原告依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求旅遊安全促進會協助向其合作之保險公司辦理二百萬元保險金賠付之程序,而遭拒絕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章程節錄本一份、彭湘雲繳費資料一份、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一份、簡介一份為證。被告對前開證物並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否認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時為該會會員及該公司之被保險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續約時,其原已加入旅遊安全促進會之會員資格是否即喪失,或僅係會員權益之暫時不得享有。
四、按,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為社團法人之人民團體,依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簡介中有關「會員資格」部分載明:「一、本會會員申請資格:1.個人會員:2.團體會員:3.贊助會員::::。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二、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四、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另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查,彭湘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加入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經該會審查通過,其會員權益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於屆滿之時經該會通知是否續約否則終止會員權益,彭湘雲並無回應,故其會員權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惟彭湘雲並未因此喪失會員資格,亦未經該會會員大會決議除名,嗣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傳真回條至該會並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繳納安旅卡年費三千八百元欲續約,查上開回條並未定有承諾期限,是彭湘雲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傳真回條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即彭湘雲之會員權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承諾繳納年費時,即已回復,雖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予扣款,係其請款作業問題,與彭湘雲原即具有之會員資格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回復會員權益無影響。雖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會章程,會員資格須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方始認可。彭君之申請日期為七月二十二日,依據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之審核期限,彭君之會員權益如經通過亦於同年八月一日始生效力。」及若未在通知續約四十五天內繳費,須再重新審查云云,惟查,上開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並未對外宣布,此據被告所自承,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彭湘雲生前知悉該項旅公字第0003號公告之內容,即尚無以拘束彭湘雲,況卷附之回條亦無須於四十五天內繳費之記載,而彭湘雲係僅繳納年費三千八百元,即毋須另繳入會費一千元,尤足證彭湘雲雖未繳納年費,但仍具有會員資格,僅會員權益暫時停止,而於其補繳積欠之年費時其會員權益即回復,並毋待於被告安全促進會理事會之審查。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憑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民法第二六八條規定「契約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合作為其會員投保意外險之時,彭湘雲仍具會員之身份且得享有會員權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旅遊安全促進會為會員投保之保險,乃一年期之意外險,故旅遊安全促進會若依會員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為彭湘雲投保,則其契約有效期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惟旅遊安全促進會竟未依會員契約之約定,為彭湘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投保意外險,其已違反契約應給付之義務甚明,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亦自承:「彭小姐自己要求在二十三日成為會員:::」(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向旅遊安全促進會通知旅遊行程時,確實言明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起會員權益應有效存在,而佐以旅遊安全促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自彭湘雲信用卡帳戶予以扣款,即可證彭湘雲及旅遊安全促進會間已達成自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可享有會員權益之合意,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自應為彭湘雲投保。乃竟於投保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撤回投保,致彭湘雲喪失為被保險人之資格,因而喪失得請領二百萬元保險金之權利,自屬旅遊安全促進會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會員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賠償原告應得之利益二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加計自應給付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大都會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經查,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雖依據與要保人即旅遊安全促進會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而對於旅遊安全促進會所提出之被保險人名單內之被保險人負保險責任,惟查旅遊安全促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時,被告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時,原告之女彭湘雲並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此有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提出之要保人安全促進會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一二六七號「大都會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零時,其被保險人係以已繳交會費之會員為限,且經安全促進會通知被告每名會員之生效時間後,始得為適格之被保險人,被告並據以核算每名被保險人之應繳保險費。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必為安全促進會之會員,而安全促進會之會員倘未經安全促進會通知被告投(加)保並確認保險生效日期者,則該會員即不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此由安全促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投保時,彭湘雲即為該會之會員,惟安全促進會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彭湘雲之年度會員資格期限屆滿時止,皆未為其投(加)保,有名單可稽。是原告以彭湘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懇丁旅遊失蹤,而以保險受益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自有違誤,被告公司自對其無保險責任可言。嗣後安全促進會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彭湘雲加保,惟彭員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潛水失蹤,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旨意觀之,前揭保險契約就彭員之加保部份自屬無效。雖原告主張兩造均不知危險已發生而認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契約不因之無效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各大報紙媒體均就該件潛水之意外事故大幅報導,並已明載失蹤人彭湘雲之姓名等情以觀,被告旅遊安全促進會陳稱不知危險已發生云云,要係為圖卸免自己之責任,委無足採,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之債權契約,被告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僅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負保險責任,彭湘雲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既非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即無所本。至安全促進會與彭湘雲間之會員權義關係究竟如何,尚非被告美商大都會保險公司所能置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即失所據,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