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黏貼於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枚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開鎖萬能工具壹組、老虎鉗、六角板手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黏貼於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戊○○照片壹枚、開鎖萬能工具壹組、老虎鉗、六角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台汽客運附近,拾得離本人持有之甲○○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自己相片換貼在上開身分證上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戊○○意圖為自己法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視為凶器之開鎖萬能工具乙組及老虎鉗、六角板手各乙支,騎腳踏車至丙○○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四處觀望無人後,以前開開鎖萬能工具打開大門後,進入該處,竊得硬幣、百元紙鈔及破損紙鈔共二袋約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戊○○持上開破損紙鈔,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兌換新鈔,足生損害於甲○○,經行員丁○○發現可疑,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之供犯罪用之開鎖萬能工具乙組,預備供犯罪用之老虎鉗、六角板手各一支,戊○○為警察查獲時,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該變造身分證交警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之帶回臺北縣警察局第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時,始識出該身分證為偽。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侵占、變造身分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辯稱:伊向銀行兌換之破損紙鈔是伊在重新橋下擺地攤賣中古手機,客人所交付,警察在銀行查到伊,在伊身上搜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並非伊主動出示,警訊時係遭警刑求並為被害人毆打,故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㈠侵占身分證、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
被告就其侵占甲○○身分證,並加以變造之行為,業己供承不諱。至其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兌換紙鈔時,有出示身分證,上有被告之照片,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兌換紙鈔不必出示身分證等語,惟本件既係要通知警局,故行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自以證人於警訊所陳為真。再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銀行為警查獲時,有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制作筆錄時,我另外一位同事,表示該紙身分證是偽造的等語。按變造身分證及持以行使之行為,於刑法上之刑度係相同,被告既已供承伊有變造身分證犯行,且警察已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證,自無必要再誣指被告涉有行使犯行,警員之證言應堪採信,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紙扣可佐,被告侵占他人身分證,並變造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竊盜部分: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有一與被告體形相似之人,騎腳踏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在附近徘徊,以不詳物品試圖打開鐵捲門,但未能成功,隨即坐在門口旁邊椅子,數分鐘後再試開一次門,仍未能開啟,四處張望後,坐在原處抽煙,十餘分鐘抽完煙後,再走至門邊,自口袋中取出萬能鎖開啟大門後入內行竊,約十餘分鐘後,該人手提二包不同顏色袋子出來,騎原腳踏車離去等情,業經公訴人及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錄影帶經播放發現,該監視器於案發所錄人像為夜間無燈光照明之畫面,且影像未設定特寫畫面及解析度不佳,雖經影像處理及放大後,五官仍模糊不清無法比對及辨析,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陸(七)字第八九0五00二五號函在卷可查。惟經公訴人勘驗該錄影帶後,認行竊之人所穿衣服在影帶顯示,係直條紋,與被告為警查獲卷附照片所著衣服相同,本院勘驗後則認,行竊之人無論體型、動作與被告均極相似。參以本件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一些舊鈔票,他於該處夜間有裝攝影機,有錄影帶可看,於是我們就通報附近之臺灣銀行,後來臺灣銀行有通知我們被告來換舊鈔,我並未對被告為刑求,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等語。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領回之破舊紙鈔係我作生意多年留下來,在中興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是他偷的,且說以後會將錢還給我。且我有問他,我裝錢的塑膠盆放那兒,他說錢拿出來,就將其丟掉了,另外我也有問我的存摺,他也說一起丟掉了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按被告與承辦員警及被害人素不相識,警員因被害人之報案及銀行之通報而查獲被告,且扣得贓物,自無須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自白。且被告經被害人詢問其餘物品下落時,仍能供出,顯見被告於警訊時確有承認偷竊,警訊自白係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行竊,復自其身上扣得萬能工具組,並起出贓物,且對被害人質問其餘失物及店內物品何在時仍能應答,再錄影帶所錄得之行竊者,雖依科學鑑識方式不能確實證明係被告,但依本院及公訴人之勘驗結果,確與被告極為相似,是依前開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侵占甲○○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之犯行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按被告侵占他人身分證後,持以變造行使,所犯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扣案開鎖萬能工具乙組、變造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老虎鉗、六角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另公訴人認被告否認竊盜、犯後態度不佳,且此次已第三次犯竊盜罪,並係時隔未幾再犯,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以予矯治云云。按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始有適用。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犯有三次竊盜罪,惟情節並非重大,次數亦非頻繁,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強制工作要件仍屬有間,是本件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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