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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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分別向告訴人乙○○、 林瑩蘭 、丁○○等人邀集參加互助會,由戊○○自任會首,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式,即每月實繳二萬元,利息則於得標時計付,而連會首共計廿三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其中告訴人丁○○則係以偏名「 陳巧雲 」名義跟會。詎被告戊○○、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四二六之一號三樓之二,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假冒「陳巧雲」之名義,偽造「陳巧雲」之標單,以六千八百元冒標告訴人丁○○之互助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假冒告訴人乙○○之名義,而偽造其標單,以五千元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以上開方式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乙○○,而由被告戊○○與丙○○分別取得各該會款。而被告丙○○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林瑩蘭之互助會,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該會每月一萬元,連會首共廿二會,採外標制;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該會每月五萬元,連會首共十七會,被告丙○○各參加一會。詎被告丙○○明知其無力支付各該會款,惟仍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三會時)以三千八百元,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會時)以八千七百元分別標得會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六十六萬八百元,共計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後,即不續繳死會會款。被告丙○○交付以被告戊○○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惟經屆期提示,僅兌現四十萬元,而其餘票款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及林瑩蘭之指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單、支票、本票及被告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戊○○、丙○○二人堅詞否認渠等有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均辯稱:告訴人丁○○部分,在起會之初有經過其同意借標,標到後也有告訴他;告訴人林瑩蘭部分,告訴人林瑩蘭參加被告所召集的會標到會錢都有給,渠等加入告訴人林瑩蘭的會,是因為後來生意失敗才未繳會錢,至於未繳的部分,一萬元的會還差四會的錢沒給,五萬元的會還有八會沒給;告訴人乙○○部分,因當時只差五會就要結束,所以約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那次是抽到告訴人乙○○,但因被告等承受另二人的會,所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請求這次先讓被告得標,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丁○○之部分:查⑴告訴人丁○○於告訴狀內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參予標會時,始發現被告夫妻冒名盜標會款,伊不承認,仍參予標會,告訴人得標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有同意要給被告標會?)被告是先標我的會,再問我會給他標。後來我沒有拿到他給我的會款」(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陳稱:「當初起會時,他是有告訴過我如果缺錢時,他要向我借標,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這次是先標後,隔天才告訴我。::他標到後,有開支票給我,如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切結書上支票金額,總共五張,不過這五張都沒有兌現,後來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開二張本票給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觀諸告訴人前後所供,對於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以及冒標後被告處理之情形,顯然矛盾不一,其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我偏名參加一會。我還是活會沒有標過
,後來我問其他會員,說我已標過。」經核其所供與上開告訴狀之記載顯不相符。且據告訴人丁○○指稱,其會單上記載之金額二千六百元係經丙○○告知後,自行填註。惟觀諸該互助會其得標之利息均高過五千元,則被告衡情豈有可能以二千六百元之低價得標之理。⑶衡諸常情,被告等若係事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故意冒標告訴人該會,必極力隱瞞該冒標情事,豈有於隔日尚未收集會款之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之理?另參諸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得標後即開立其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告訴人丁○○給付該會會款,而被告戊○○前開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遭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拒絕往來等情以觀,實難以事後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未兌現即謂被告二人有冒標告訴人丁○○該會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二)就告訴人乙○○之部分:告訴人乙○○於告訴狀係指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往開標地點,發現被告已避不見面,且活會會員之數目超過剩餘會數之情形,因認被告有冒標之情形等語。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還是活會,在八十八年一月找不到人(指被告戊○○、丙○○)。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打電話給欽利公司的人,欽利公司的人說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就標走:::」等語。依上以觀,告訴人乙○○前後所供亦不相一致,是否可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丙○○有冒標之任何證據,自不得以告訴人本身主觀之臆測之詞,而遽入被告於罪。矧其後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該會伊沒有標,當時這個會剩沒幾會,約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標金均為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該次是抽到由伊得標,當晚被告丙○○曾打電話請求伊將該會先讓給被告,係嗣後聽說該會倒會,所以才打電話給會員欽利公司想要直接向會員收會款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故意。被告戊○○、丙○○二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因僅剩五個活會會員,始決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前各會均屬正常等情,有被告二人所製作之現金傳票二紙在卷可憑,且觀諸卷附之該互助會會單上各會員之得標金額亦均屬正常,並無會員因畏懼被告倒會而爭相競標,提高標金之情事。又被告請求告訴人乙○○讓與該次得標之時間,係在渠等起會第十九個月,僅餘三會等情而觀,被告等辯稱:當時是約定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何人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那次是抽到告訴人乙○○,但因被告等承受另二人的會,所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請求這次先讓被告得標,告訴人乙○○也有同意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等並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冒標告訴人乙○○該會而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三)就告訴人林瑩蘭之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參加告訴人林瑩蘭所召集之互助會,其中一會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會,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標得會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另一會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會,為支票會,每月五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千七百元得標,標得會款六十六萬八百元,有卷附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告訴人林瑩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那個會,是在八十八年一月時才沒有繳錢,支票會那部分有兌現四十萬元,是從八十八年一月起就跳票了,::」(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按民間支票會之習慣為會員於得標後,成為死會會員時即須開立支票以支付日後死會會款,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得標後即先行開立被告戊○○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十五紙支付會款,嗣後因與客戶有票據上之糾紛,又以被告戊○○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換回,而被告戊○○前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遭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拒絕往來。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後始未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丙○○就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該會業已繳納十七期之會款,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該會亦已繳納八期會款。另被告等稱其係因遭其他會員 劉阿 卻及 林志豐 倒會共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元,方使渠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會款乙情,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二紙可憑。綜上諸情,實難以被告丙○○以被告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遽認被告二人於前開參加告訴人林瑩蘭所召集之互助會時即經濟困難,而認渠等有詐欺之故意。
(四)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非虛應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審因而依法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犯行,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甲○茂嚴八九偵○○七六八六字第三五八七一號函送被告戊○○、丙○○另涉犯詐欺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惟查,本件被告戊○○、丙○○所涉詐欺罪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此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裁判上之一罪。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從而本院即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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