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雙方均為梅開二度,皆各自育有子女,
子女亦與雙方共同居住。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融洽,原告不辭辛勞,努力工作持家,與被告共同經營工廠,由於原告理財有道,家中經濟開始好轉,遂開始購地置產。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起經商失敗後,即一蹶不振,經常向原告索款花用,倘原告不從即毆打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所生子女自始即嚴重排斥,語言間常語帶譏謔,原告為求家庭圓滿,皆隱忍未發,然被告未體恤原告用心,仍依然故我,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勝痛楚而昏倒,經員警處理,被告仍未思悔改,反而與員警發生衝突,被告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加諸之傷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
㈡又因雙方皆為二度婚姻,且各有子女同住,原告將被告子女視如己出,照顧有
加,然被告自始對原告子女懷有敵視,常以原告子女係為分裂被告家產等惡言相向,甚至為挑撥原告及子女感情,常告知原告子女,原告對其並無親情等不實指稱,且被告常以言語激怒原告子女,希望原告子女能還嘴或起衝突,好令被告能對原告子女訴諸刑事責任,所幸皆在原告阻撓下,未使被告得逞,對於被告之種種行徑,原告子女早已無法忍受,遂多次央求原告與被告離婚,以期解脫。
㈢再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時常外宿桃園,甚至於八十八年間,陸續
將家中沙發、家具組等搬至桃園,經常整月未返家居住,當原告要求其返家居住,被告反而嘲諷原告,稱原告已過更年期,對被告已無任何吸引力,相見不如不見等語,因此不願返家,僅久久將換洗衣物拿回家,要求原告洗滌。
㈣被告為使原告處分原告名下之房地產,遂佯稱欲接原告至桃園與其同住,且稱
由於雙方子女皆已成年,要求原告令子女在外租屋。原告以為被告悔悟,遂滿心歡喜告知子女,要求子女另覓屋居住,並將該屋予以出租。詎料當房屋出租後,始得知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同住,被告將桃園房屋中之二個房間規劃為「被告之子女一間」、「被告及其父親一間」,當原告得知後詢問被告,日後原告房間為何,所得之答案竟是「你自生自滅吧!」,「我並沒有要和你同住」,原告對被告之回答傷心欲絕。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早無情愛,僅將原告視為傭人使喚,倘原告不願或有所微詞,被告則以拳腳相向,雙方關係早已降至冰點。
㈤另者,雙方之婚姻關係降至冰點,時日已久,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多次向被
告提出離婚要求,由於原告父親留有土地,被告係以「需將原告名下財產分其一半,且對於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需由原告負擔」為離婚條件,雙方因此無法達成離婚協議,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早無情感,其不願離婚之原因,係覬覦原告辛苦保留之財產,夫妻情誼,早蕩然無存,雙方已無婚姻情愛可言。㈥綜上,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時常無故痛毆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及子女無絲毫尊
重,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已,且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外宿於桃園,時常未返家,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責,雙方婚姻關係已如水火,再被告曾恐嚇要殺害原告全家,使原告心生恐懼。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保護令、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被告不知原告之傷勢如何而來,其傷勢應係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
㈡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即未住在一起,主要係因被告之父親生病,原告不願與被告之父親同住,且被告都有拿錢給原告,並未向其要過錢,否認原告之陳述。
㈢被告的確無法與原告之子女融洽相處,但從未因此而罵他們。
㈣被告是有恐嚇原告,但是因本件訴訟而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因均屬二度結婚,各自育有前段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並同住一處,詎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經商失敗後,其即經常向原告索款花用,倘原告不從即毆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又再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不勝痛楚而昏倒,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生子女自始即嚴重排斥,言語間常語帶譏謔,原告為求家庭圓滿,皆隱忍未發,然被告未體恤原告用心,仍依然故我,被告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加諸之傷害,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再被告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時常外宿其在桃園所購房屋,甚至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將家中沙發、家具組等搬至桃園,經常整月未返家居住,當原告要求其返家居住,被告反而嘲諷原告,稱原告已過更年期,對其已無任何吸引力,兩造感情早已破裂。準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提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並未毆打原告,被告不知原告之傷勢如何而來,又被告的確無法與原告之子女融洽相處,但從未因此而罵他們,又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即未住在一起,主要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生病之父親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之毆打原告,致原告昏倒並受有前胸挫傷瘀血、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伊不知原告之傷勢如何而來,係其自行造成云云。然被告因前開毆打原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一案而為審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證人即至兩造住處處理之警員 賴宏仁 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看到丙○○躺在床上哭,說被甲○○打等語,再由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應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行為之所可造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生子女無法和睦相處,曾出言恐嚇要殺害其全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毆打原告甚且恐嚇原告等情,因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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