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N-α-二甲基-3,4-(亞甲基二氧基)苯乙基胺【即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快樂丸,下均簡稱為MDMA】,已經政府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因需款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乙○○三度因無照駕駛違規經舉發,逾期繳納罰鍰,各加倍科處七千二百元),乃基於非法販售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AGOGOPUB酒吧內,將其於先前由綽號「 小楊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獲得之十顆第二級毒品即MDMA,以每顆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出五顆MDMA予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舞客,得款二千五百元後在該店消費二千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盤檢上開酒吧,當場發現乙○○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旋即將其逮捕,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MDMA五顆(取樣一顆化驗,驗後尚餘四顆),及其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而剩餘之財物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仍辯稱:⑴快樂丸不是伊的,是警察在地上撿到說是他的,其身上帶二萬多元,警察以為伊在販賣,硬要其承認,所以就自己編造警訊之內容,在偵查初訊時,因剛睡醒沒聽清楚,所以坦承犯罪(參照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在聲請羈押案法官訊問時,是依照警訊內容說(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⑵證人 廖瑞隆 證稱當時其與被告距離約其庭訊位置至審判長間之距離等語,其離被告較證人 曾國雄 與被告間約曾國雄庭訊位置至通譯間距離要遠,曾國雄尚且看不清楚被告與該明男子有無交易快樂丸,廖瑞隆距離較遠卻看見其等交付五百元與快樂丸,頗有疑問,又證人廖瑞隆、曾國雄與 林宏一 (即台北市刑警大隊刑警)對於將被告交付林宏一戒護之地點供述不一致,是以廖、曾所稱拿手電筒到走廊找快樂丸等證詞尚非可信,且當天被告係穿著牛仔褲,因較緊繃,欲自口袋一起拿出五顆體積較小之快樂丸並不容易,何以警察在被告將手放入口袋時未加以制止,迄被告將快樂丸掏出丟棄才發現;⑶與其同時在上開PUB遭逮捕的十餘名舞客,經警訊均無人坦承曾向其買MDMA;⑷證人廖瑞隆(即當場逮捕被告之台北市刑警大隊刑警)證稱看到一名一百八十公分高之男子拿一張五百元紙鈔向被告購入MDMA,惟所扣案者經證人 鄭養燦 (即查獲當日訊問被告之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偵六隊刑警)證稱係五張一百元,二者並不相符;⑸且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購買快樂丸之人,證據並不充足云云。惟查:
(一)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查,N-α-二甲基-3,4-(亞甲基二氧基)苯乙基胺【即N-α-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即MDMA,俗稱快樂丸),已經政府列為毒品之分級附表二第八十三項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管證字第八九五五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中供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訊供稱:「MDMA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阿哥哥PUB(即AGOGOPUB酒吧)內,為警查獲,是友人「小楊」給我,他共給我十顆,以每顆五百元共賣出五顆收入二千五百元,用其中二千元在該店買啤酒喝,只剩五百元。」,「我身上共有二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一千元是用來繳機車違規罰鍰,賣快樂丸所得只剩五百元。」等語(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有賣快樂丸?」,答:「有,今日凌晨四點在PUB內販售。」,再問:「販予何人?」,答:「賣給五個人。」,又問:「為何販售?」,答:「缺錢繳罰單。」各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號卷宗第十八頁背面)。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淺綠色顆粒型藥劑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一顆化驗,驗後尚餘四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一五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三)被告乙○○右揭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此觀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於偵訊時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檢察官有無脅迫你?)答:是的。檢察官沒有脅迫我。」(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問:警察有無刑求?)答:沒有」,「(問:警訊時所供賣快樂丸之過程如何來?)答:是我自己編的。」(參照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等語可明。又證人鄭養燦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做筆錄時被告精神如何?)答:很正常、神智清楚;(問:被告所為的陳述、態度如何?)答:他很合作,販賣的過程是他自己講的;(問:做筆錄時有無提示快樂丸?)答:有提示給被告,當初他是說有人給他十顆,但賣五顆出去。他有承認那五顆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亦指明被告乙○○右揭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參諸原審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訊錄音帶,被告對於警方之訊問都一一應答,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錄音帶,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應答無礙,且當檢察官問及對其不利之事項時,被告亦知辯解,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一九五、一九六,三十三、三十四頁),是以警訊及偵訊之內容既均係被告所自由陳述,復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受訊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足徵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甚明。
(四)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供稱:「快樂丸係朋友小楊於一、二星期前給伊的,沒有收錢,共十顆,其中五顆給在PUB認識不知姓名的朋友,自己不用,只有今天(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朋友要就給他,剩下五顆打算賣給不認識的人,因缺錢繳罰單才打算要賣。」等語(聲羈字第二○一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雖翻供無償給予他人,然查,其所供關於MDMA之來源、總數、已交付他人之顆數及剩餘之顆數,仍均與警訊及偵查初訊所供者相符,且被告斯時亦自承係因缺錢繳罰鍰而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則被告嗣於審理時矢口否認其事,已難憑信。
(五)又本件被告乙○○如何在上開酒吧內,二度販賣MDMA予不知名之成年舞客,其等相互交付藥丸及金錢之過程,全為證人廖瑞隆所目擊。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證人廖瑞隆到庭結證稱:「第一次看見一對男女手上拿錢,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從其牛仔褲右側口袋拿出淺綠色藥丸,就通知證人曾國雄(即當場逮捕被告之台北市刑警大隊刑警)一起監視被告;第二次看見有位約一百八十公分高之男子手上拿五百元向被告買,被告藥丸有拿出來,等他們交易完成,伊與曾國雄就一起逮捕被告,均有看到交錢動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二○五頁)。證人曾國雄亦到庭結證稱:「是廖瑞隆先發現被告,其二人就埋伏在被告旁邊,看到一名身高高的男子與被告相互拿東西交給彼此,待他們交易完成就逮捕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核證人曾國雄所供與證人廖瑞隆所供其第二次親睹被告與他人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庭訊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是被告乙○○在AGOGOPUB酒吧內,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已甚明確。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警察廖瑞隆與曾國雄逮捕,帶出上開酒吧之際,被告乃將販餘的五顆MDMA丟棄在酒吧之走道上,因丟棄之動作過於明顯,旋為證人廖瑞隆及曾國雄所發覺,並將所丟棄之五顆MDMA加以扣案等情,亦經證人廖瑞隆及曾國雄結證詳確(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九、五十一頁)。嗣被告經帶上警備車由證人林宏一戒護,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將扣得之五顆MDMA提示予被告,被告當場承認係其所有等情,復經證人廖瑞隆、曾國雄及林宏一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九、八十六頁),互核一致。又證人林宏一雖證稱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係在酒吧之內門將被告交予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與證人廖瑞隆、曾國雄證稱係在酒吧之外門附近將被告交付林宏一等語略有不符,然查,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所證者,與被告供稱係在「售票口」(即酒吧外門處)由林宏一接手戒護等情,經核則無不同(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扣案MDMA毒品,係被告所丟棄者亦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前開門內、門外略岐異之處,即可謂其證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冀圖以上開微異之詞,辯稱警察自地上拾起者,非其所丟棄云云,即非可採信。至於證人廖瑞隆、曾國雄目擊被告與一名身高較高之男子交易時,廖瑞隆與被告間之距離,雖較曾國雄與被告間之距離遠,然廖瑞隆與被告間之距離,亦僅只其庭訊時位置至審判長位置之距離,並非遙遠,且渠等已目睹交易動作,自難謂其無法看清被告與上開男子手上究持何物相互交付。另被告將口袋中之MDMA取出丟棄時,因動作過大旋為證人廖瑞隆與曾國雄所發覺,而查獲扣案,已如前述,並非未經警發覺其取藥丟棄之動作,被告仍執當天係穿牛仔褲較緊繃自口袋取物並不容易等詞置辯,委不足採。
(七)又查,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上開酒吧與被告同時被逮捕之舞客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一一一頁),曾被問及是否向被告購買快樂丸(MDMA)之舞客,固無人為肯定之回答,然其等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包括被告),均發現有MDMA成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影本九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七至一二○、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部分受訊者猶否認有施用之情(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背面),足見其等對於施用毒品一節有所隱瞞。又查,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乃犯罪行為,此業經新聞媒體宣傳報導許久,已成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受訊者縱有向他人購買MDMA之行為,在警訊時故意隱瞞此情,亦非不可能,且當日在現場之舞客眾多,此為證人廖瑞隆 陳明 在卷,上開受訊者僅為酒吧之部分舞客,自不得因上開受訊者供稱未向被告購買MDMA,即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查,被告上訴由本院羈押後,曾經警向本院洽詢在羈押所內借訊被告時,曾檢具一份另查獲之 何明智 警訊筆錄,何明智於該筆錄內供述曾向被告購買MDMA使用,而被告則坦承何明智係其國中同學,是被告有非法販賣MDMA乙節,更益明顯。
(八)再查,關於被告於上開酒吧消費之金額,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消費二千元(偵卷第四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先稱消費二千一百元(原審卷第四十頁),後稱消費一千多元(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所供雖不一致。然參以警訊時間與案發之時點最為接近,被告對於行為情節之記憶於警訊之際應最清晰,是以警訊時被告所供消費二千元等語為可採。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入所時交付保管之現金總額為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四四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與被告供稱當日其所攜之現金二萬餘元,大致相符,經被告陳稱該等現金係為繳交三張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罰鍰共二萬一千六百元(每張各七千二百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參以被告入所時交付保管之現金總額為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如扣除擬繳納之罰鍰
二萬一千六百元,其將無餘款可在酒吧內消費,顯見被告係預見其在支付酒吧消費金額後,所餘現金將不足繳納交通罰鍰,遂生販毒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其所辯當天攜帶現金二萬餘元,無販賣MDMA籌錢繳罰單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當天經扣案之販毒所得餘款五百元,係五百元紙鈔一張,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證人鄭養燦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扣案者似為五張一百元紙鈔云云(原審卷第七十頁),然其並未到案發現場執行查緝工作,亦未親見扣案物品查扣之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八、一八一頁),是其上開證詞,容有誤會。
(九)末查,上開酒吧舞客眾多,被告復有數名友人在側,證人廖瑞隆首次發現被告販毒行為後,因無法隻身逮捕被告及購買MDMA之舞客,遂通知證人曾國雄一起監看被告,於被告再度販出MDMA予上開身高較高之男子後,始共同逮捕被告,然向被告購入毒品者則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廖瑞隆到庭結證甚詳(原審卷第二○五頁),且被告係於毒品交易完畢後旋為警逮捕,已如前述,是以向被告購毒者雖未經逮捕,仍無解於被告販毒之刑責。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MA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中樞神經興奮及迷幻作用,口服後會有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服用MDMA對生理方面的影響,於使用後立刻會產生的包括:上下顎緊閉、磨牙、發汗、運動失調、噁心、嘔吐、暈眩、體溫過高、抽搐痙攣、心悸、心跳加快、血壓上升、反射過度、眼球震顫、感覺異常等,可持續至一星期以上的症狀有:極度疲憊、抑鬱、疲乏、噁心、麻木,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多發性凝血障礙、高血壓、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服用MDMA對心理方面的影響,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具攻擊性、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幻覺、倒敘反應、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管宣字第八六五五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足見MDMA與安非他命及古柯鹼同,會產生心理依賴造成強迫性作用,引致抑鬱及精神錯亂,亦時有惶恐不安感甚至自殺傾向。由於中樞神經抑制能力減弱,加之易產生不受傷害之幻想,濫用者往往對行為之安全性掉以輕心,造成意外,益證MDMA之毒性甚鉅,輕者使服用者中樞神經之抑制能力減弱,產生不受傷害之幻想,易生意外,更會產生心理依賴造成強迫性作用,引致抑鬱及精神錯亂導致自殺傾向,重者並可因體溫過高而致死,其危害之烈,不在安非他命之下。行政院衛生署將之列為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管制,此復有該署上開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年僅十八歲,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欲販賣之MDMA僅有十顆,只販出五顆,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鉅大,所獲取不法利益之非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以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原扣案五顆,送鑑時耗用一顆)四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款項共二千五百元,已費失二千元,經扣案五百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