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判決,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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