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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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晉佑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黃晉佑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依「眼鏡」及詐騙集團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另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之人(即收水手),因此取得面交款項0.7%作為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報酬,嗣黃晉佑與「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坤宗 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蔡坤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蔡坤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晉佑。黃晉佑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贓款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黃晉佑並因而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嗣因蔡坤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告訴人蔡坤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4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3、45至51、62至63、53至55、97至104、56至61、65至74、75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修正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下: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罪名: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配戴偽造之「 高國偉 」、「 陳友駿 」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表彰其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陳友駿」印文,並持前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及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眼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面交款項0.7%作為報酬,此次收到4,2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故不論被告所收取款項名稱、用途為何,均屬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本件犯行收受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共計60萬元,由被告收受後轉交上手收水成員,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共計6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工作證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同信儲值證券部」及「陳友駿」2枚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上開2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詐騙方式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1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 蔡明彰 」、「 劉凌菲 」,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20萬元2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 老牛 」、「 陳麗娜 」、「同信客服」,邀請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