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李文德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郭新田 於87年8月27日以2人共有如原審裁定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為郭新田向相對人之前手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抵押權,抗告人於89年5月17日取得應有部分1/2所有權,因郭新田向相對人借款280萬元、30萬元,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惟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已聲請103年司執字第85588號執行拍賣 李文己 之不動產,拍定價金合計410萬元,並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之債權已於上開執行事件加入分配,就已受分配之同債權,重複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
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郭新田於民國87年8月27日因擔保借款,抗告人與郭新田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抵押權420萬元,存續期限不定期,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因郭新田自94年2月23日起未再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已到期。抗告人於89年5月17日取得1/2所有權,並經登記。清償期屆至後,因郭新田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1/2之抵押物等(另1/2經另案強制執行拍定),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均認屬實。
四、從而,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