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4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士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6452號)
(一)債務人謝士閎於090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3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1,737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9,17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11,40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55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1,408元整自103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
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855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9174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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