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軍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0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軍毅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軍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第692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第194號、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4年3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巷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鑑定)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子彈係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該子彈均係他人丟棄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號房搜索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2顆子彈,始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