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義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9年當選高雄市 甲仙區 關山里 里長,後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再由其母親 李林萍 補選當選關山里里長,然關山里里長事務實際上仍由被告負責辦理。於103年9月初,因被告丙○○仍在褫奪公權期間,仍由李林萍登記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候選人。適「 田原 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會長 尤麗妃 欲發放關山里清寒獨居老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救濟金,於103年9月29日前約1週某日,先與甲仙區公所社會課聯繫,知悉關山里有22位符合獨居老人標準,卻未能得知確切年籍資料,再與甲仙區公所關山里辛○○里幹事聯繫,希望可以索取該22位獨居老人名冊及聯絡方式。然因辛○○顧慮個人資料保護,無法提供予甲○○、尤麗妃,僅提供被告電話予渠等,後甲○○致電與被告聯絡,於電話中稱因重陽節將至,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但因慈善會能力有限,僅能提供慰問金給這些關山里的清寒獨居老人,所以希望被告可以於103年9月30日,集結符合前述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者,均來領取慰問金等語。甲○○因無法完整取得該22位清寒獨居老人名冊,又為避免被告虛設標準發放,刻意未講明早已知悉關山里符合前述標準者有22人,藉此能在看到被告提供名單時,比對是否相符此22人數,倘人數能一致,則無需對被告提供之清寒獨居老人之資格存疑。被告於接獲甲○○前述來電後,雖前已知悉關山里獨居老人共有22人,但未明確知悉該22人之身份,便至甲仙區公所找辛○○,向其要關山里符合獨居老人資格的22人名冊,辛○○則撥打電話給社會課承辦人,但因承辦人不在,故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被告見此有機可趁,也不再請辛○○向社會課索取獨居老人名冊,改為期使李林萍順利當選關山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詐欺之犯意,竟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資格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甲○○、尤麗妃見名冊人數符合22名,即不疑有他,致甲○○、尤麗妃誤信該虛編名冊上金 潘玉蓮鄂正貴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福 、張 潘美珠潘金玉葉房王志忠方勇男方良彥 、葉 王玉蘭潘芳榮向新妹彭國偵 、己○○○、 賴益文劉增雄王麗珠 等22人均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資格,卻不知其中僅有 金潘玉蓮 、向新妹、陳金能、己○○○等4人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標準,其餘均係被告自行虛編,即於103年9月30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即與李林萍同住之住所),由被告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潘建福部分,由其同居人 劉陳秀里 代領; 葉王玉蘭 、方良彥、己○○○部分,因其未到丙○○住處領取,由丙○○另帶1000元現金,於103年9月30日夜間或隔日,到渠等住處交付,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己○○○收領;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 鄂潘熟銀葉同富 、庚○○代為領取),甲○○、尤麗妃則僅在場發放1、2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總計發放與交付給被告之金額合計2萬2000元,後因向新妹、王志忠、王麗珠等人未前來領取,被告復自行決定改發放給劉 陳秋娘 、王 劉秀春潘來 好( 潘來好 合於關山里獨居老人之資格),上述領取之人於領取完畢後,均簽名於被告製作之前述名冊上(或由領取之人代為簽名,僅 劉陳秋娘 未簽名於上),藉以統計發放人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甲○○、尤麗妃、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林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秀才、潘建福、劉陳秀里、 張潘美珠 、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方良彥、葉王玉蘭、潘芳榮、彭國偵、己○○○、賴益文、庚○○、劉增雄、王麗珠、劉陳秋娘、 陳皆添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鄂正貴、劉參環、鄭蘭妹、王志忠、向新妹、潘來好、 王劉秀春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自行編撰繕打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單、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查訪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仙區關山里里長李林萍之子,李林萍有參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第2屆里長選舉,其於接獲「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來電後,便至甲仙區公所找關山里辛○○里幹事,向其要關山里獨居老人名冊,但未能取得獨居老人名冊,被告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前,發放前述1000元紅包給名冊中部分成員(潘建福部分,由其同居人劉陳秀里代領;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夜間或隔日,到葉王玉蘭、方良彥住處,分別由葉王玉蘭、方良彥家人收領;鄂正貴、葉房、賴益文部分,委由親人鄂潘熟銀、葉同富、庚○○代為領取),甲○○、尤麗妃則僅在場發放1、2小時,其餘未即時到場領取者,則委由被告續發,金額合計2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之託提供名冊,甲○○告知伊要發給獨居老人、清寒、弱勢的都有,重陽節已經有發過1000元給老人,所以將已領過1000元敬老金之老人剔除,有些里民很困苦,清寒、弱勢的都需要去照顧,方將其等列入名冊,伊僅幫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慰問金,與伊母親競選里長無關,另伊沒有親手交付1000元紅包予己○○○,而是委託鄰長賴益文之妻庚○○交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在起訴被告之同時,也對於其他22位收受1000元紅包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該22個人主觀上認為符合慈善會發放標準,方為收受該慈善會委由被告發放之款項,所以主觀上難認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既然如此,被告如何行求該22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本案「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係將發放之行為委託給被告,證人甲○○表示不一定是要發給獨居老人,故被告所編名冊中之22人,雖然不一定是獨居老人,但符合清寒、弱勢的狀況,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之母李林萍為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候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0頁),被告接獲「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來電後,便至甲仙區公所找關山里辛○○里幹事,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之名冊,但未能取得,被告即自行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證人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1000元現金給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中之部分人員,餘未即時到場領取之人,則委由被告續發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辛○○、甲○○、尤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在卷可考,又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己○○○、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均有收受「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提供之前揭1000元紅包等情,亦經該22位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二)詐欺罪部分:㈠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若被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行為之對象亦無因此行為陷於錯誤,即不致構成詐欺罪。
㈡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甲○○、尤麗妃亦無「陷於錯誤」,說明如下:
1.證人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1000元紅包時,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及領取紅包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觀諸該活動布條並無針對「獨居老人」發放之字句,是難認該活動僅針對「獨居老人」發放紅包。
2.起訴書認定被告自行虛編符合清寒獨居老人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並提供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為施用詐術,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們是凌霄寶殿的慈善會,要在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去里民服務處發放重陽節關懷獨居老人敬老慰問金,請里長聯繫清寒、獨居老人到場,他就答應了等語(見警卷第19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關山里的里長,是一位男生接的,我說我們宮裡因為九九重陽節,要做清寒獨居老人關懷,我們能力不大,有小小的慰問金,要發給這些老人,請你明天上午10點半,把符合資格的人集合到服務處,我們要當場領發並照相,對方就說好。我當時沒有跟那位男生說要發放的人數,我想要考他,看他提供的名單是否跟蔡小姐提供的22人相符。5、6年前,我們在甲仙區都有做這些善事,這次就是因為不對的時間做了對的事,才會造成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74頁),可知證人甲○○存有想要考核被告之心理,然證人甲○○沒有向被告明示其所要發放之對象僅限於檢察官所指之「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成員,則被告甲○○之心裡狀態,實難為外人所能猜測,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發放這些紅包之標準為何?)我們是依宮廟的神明指示去做工作,以重陽節為主,主要是針對當地清寒、比較弱勢、獨居老人做關懷。(問:你剛才稱清寒、弱勢、獨居老人,這是都可以,或這些要件都要全部符合?)慈善會的宗旨是善款能夠用來幫助人,這次請里長幫忙發放,我們有點愧疚,因為惹出這件事情,我們是希望善款只要達到我們的要求,能夠照顧這些弱勢、清寒的人及獨居老人,我們就沒有意見。(問:當時你跟被告說你是要發給獨居的清寒老人,或其他中低收入戶、殘障也可以發放?)我應該是跟他說清寒、弱勢、獨居老人,因為現在我們是以獨居老人為主,但我們希望名冊的涵蓋面能夠這樣,就是希望善款只要有人要就給他好了。(問:若非清寒獨居老人,而是弱勢者,是否可以發放?)可以。(問:你有這樣跟被告說嗎?)當天我有在電話中這樣跟他說。(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他交出來的那些人一定要符合官方所列冊之清寒獨居老人?)我沒有這樣跟他說。(問:你有跟被告說一定要65歲以上的人嗎?)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74頁)。是被告於接獲證人甲○○之電話後,依甲○○之指示,針對其所認知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符合清寒、弱勢的人及獨居老人資格者,編列「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22人名冊,予甲○○、尤麗妃作為發放每人1000元慰問金之用,尚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
3.又關於1000元紅包發放之過程及標準,據證人尤麗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丙○○就拿出名冊給我們觀看,並當場說:他這次是比較針對弱勢跟清寒的人,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又看到住在廟附近一個我們認識的人叫彭國偵的名字後,認為沒問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始發放紅包,丙○○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問:彭國偵有符合發放條件?)他妹妹是智能障礙。我們是要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那天來領錢的人都有簽名,有些人行動不便就沒有來,未發完的紅包現金交給里長繼續發等語(見警卷第196頁、偵一卷第315、316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約10時10分就到了,抵達時里長及民眾約十餘人就在現場等了,丙○○就拿出名冊給我觀看,我看了一下人數是22人沒錯後,就開始拉我們慈善會布條,再拍照後開始發放紅包,丙○○有協助發放紅包及拍照;名冊裡面有一個彭國偵,因為他妹妹身體有殘缺,我們是早就要發給他了,剛好名單內也有他等語(見警卷第199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尤麗妃均同意發放1000元紅包給證人彭國偵,而證人彭國偵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當時未滿65歲,需撫養智障之妹妹等情,業據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9-12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又足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之對象不限於65歲以上之獨居老人,故起訴書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之對象僅限於「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成員云云,實有誤解。
4.又前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內之人,領取完畢後,除劉陳秋娘未簽名外,餘均由領取之人於名冊上簽名,此有該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283頁),而領取現金1000元紅包之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潘建福、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己○○○、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其中金潘玉蓮、陳金能、己○○○、潘來好等4人同為「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人,王鄂碧琇、劉參環、潘建福、方良彥、潘芳榮、己○○○為低收入戶,張潘美珠患有鼻咽癌,領有原住民的老人 年金 ,潘金玉、賴益文為中低收入戶,方勇男、陳金能、葉王玉蘭、劉增雄、王劉秀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鄭蘭妹之腳不良於行,劉秀才需撫養三名孫子,潘金玉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需撫養四名孫子,葉房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領有低收入補助,彭國偵需撫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妹妹,潘來好為民國28年9月出生,與一名孫女同住,劉陳秋娘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家種菜,沒有賺錢等情,有證人金潘玉蓮(見警卷第35頁)、鄂潘熟銀、王鄂碧琇(偵一卷第66頁)、陳金能(見警卷第43頁)、劉參環(見警卷第48頁)、鄭蘭妹(見警卷第59頁)、劉秀才(見警卷第70頁)、潘建福(見警卷第77頁)、張潘美珠(偵一卷第41-42頁)、潘金玉(見警卷第94頁)、葉房(見警卷第97頁)、方勇男(見警卷第100頁)、潘芳榮(見警卷第117頁)、彭國偵(見警卷第119頁)、賴益文(見警卷第131頁)、劉增雄(見警卷第146頁)、葉王玉蘭(見警卷第112頁)、方良彥(偵一卷第183頁)、己○○○(見警卷第123頁)、劉陳秋娘(偵一卷第33頁)、王劉秀春(見警卷第162頁)、潘來好(見警卷第156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2份(見偵二卷第116-127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金潘玉蓮、鄂潘熟銀、王鄂碧琇、陳金能、劉參環、鄭蘭妹、劉秀才、劉陳秀里、張潘美珠、潘金玉、葉房、方勇男、潘芳榮、彭國偵、賴益文、劉增雄、葉王玉蘭、方良彥、己○○○、劉陳秋娘、王劉秀春、潘來好等22人,經檢察官認定,其等均非富裕家庭,多有經濟能力不穩定、親屬扶養壓力甚大者,故其等可認自身確係合於慈善會發放標準後,方為收受該會委由丙○○發放之款項,且被告發放時,不僅有「田園愛之光慈善會」成員現場參與,更有活動布條等公開活動,並有領款人與該慈善會成員合影及需於領款後簽名於登記簿等情,都與常見買票隱密作為有別等語,而對前揭2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係協助「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會長尤麗妃發放現金1000元之紅包予前揭22人,且因證人甲○○與被告聯繫時表示之前揭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為前揭22人符合清寒、弱勢或獨居老人之資格,即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成立之宗旨為「㈠宣導環保觀念,推動自然生態保護。㈡關懷身心障礙,及貧困兒童之營養午餐。㈢慰問獨居老人。」此有尤麗妃提出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22-326頁),本案證人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活動當日,均有親臨現場,參與發放1000元之紅包,並與到場領取之十餘人見面,紅布條上已有醒目「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之標題與主辦單位名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連續兩年你們都要找關山里來發錢?)今年我們本來有意不發放給關山里,但神明的旨意是:關山里是鄰居還要再發放一次,因為凌霄寶殿是在關山里裡面,所以我們決定關山里還要發放一次。(問:被告把這22個紅包交給關山里里民,有無符合你們的要求?)...我對於該里的人不熟,因此假如我不信任里長,我要知道他們的資格,我想會很難,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們只有信任里長,請里長幫我們代行,有時候我們要去一個團體,除非里長不在,若里長有在,我們就會請里長幫我們代行發放。(問:這次捐獻你有無覺得有被被告騙了的感覺?)我想慈善工作是持續的,選舉只是一個插曲,因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把捐款也停止了,以我個人來說,這件事情連累這麼多人,且我也不認識被告,本來要請他來幫忙,卻造成他某方面的損害或困擾,我願意跟他道歉,這是一個善意,但卻因為時間點不對而造成他的困擾,...,但我們慈善團體的意旨是要把善款發放給需要的人,就是發一點小小善心,也有功德,做一點善事而已等語(見院卷第
71-72頁),綜合證人甲○○、尤麗妃證述內容、活動布條所載字樣,及該慈善會宗旨,且收受1000元紅包之人分別具有獨居老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等資格,已如前述,難認此次「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發放
1000元活動有違背其成立宗旨,及幫助獨居老人、弱勢及清寒者之目的。檢察官起訴認定甲○○、尤麗妃「陷於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㈢證人即甲仙區公所關山里里幹事辛○○於警詢、偵查時固
證稱:甲○○曾於103年9月30日前撥打電話給我,稱有先問過甲仙區公所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但社會課不告訴他確切的姓名與地址,他說想要發放物資給這些人,所以我就把丙○○的電話給他;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跟社會課要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我有打電話到社會課,但承辦人員不在,所以沒辦法要到名單,我轉告被告丙○○後,他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也沒再跟我要過關山里的獨居老人名冊,直到103年9月29日,丙○○有到甲仙區公所找我,給我看了一張繕打好的名單,也就是「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單,說他要發放物資給這些名單上的人,但沒有講詳細的物資內容,我也沒有問他這些人是否與關山里的獨居老人名冊相符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證人甲○○曾打電話予證人辛○○,表示其問過社會課,關山里有22位獨居老人,及被告亦曾打電話向證人辛○○索取關山里獨居老人的名單,然此無法證明證人甲○○有告知被告:慈善會發放1000元之對象限於「103年度上半年高雄市甲仙區獨居老人調查名冊」中之成員,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打好名單了,(問:妳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名單與官方22個人的名單是否有不一樣?)我有提了一下,可是因為後來單位是直接跟里長接洽的,所以我心想他們之間可能有講好名單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院卷第79頁),是證人辛○○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證人甲○○、尤麗妃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本案難以構成詐欺既遂罪。
(三)關於被告被訴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
㈠本件以行求罪起訴不無前後矛盾:
按關於投票行賄罪(即本件被告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其中交付為最後階段行為,倘已為財物之交付,即無再論以行求罪之餘地。又以交付階段而言,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認定被告假藉慈善名義發放前述1000元現金給名冊成員22人,而該22人亦均已實際收受1000元現金,則已進入交付、收受階段,依上開論述及說明,如受賄之相對人根本無收受賄選財物之認識,則本件應認為根本不成立本罪之交付罪,且不能再以行求罪論處(其已非提出捐助財物,以備交付)。惟檢察官起訴書一方面為上開交付、收受1000元現金事實之認定,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僅成立行求賄選罪,顯然兩相矛盾。究其實,應係檢察官根本無從確認,收受1000元現金之人均已認知收受1000元現金即為賄選「賄賂」之收受,始改以僅須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之行求賄賂罪加以論罪訴追。然此顯然忽略上開所述已為交付階段後,不能再論以行求罪之特殊犯罪結構。
㈡本件難認1000元紅包為「賄賂」:
1.按投票行賄罪除有上開特殊犯罪結構外,其構成要件尚要求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根本欠缺正當性,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如財物或利益之交付或授予,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所形成之政策、法規、特定行政目的或其本身具有相當公益之性格、目的,則無論由政府機關自行執行、委由他人執行,甚或藉由補助行政、獎勵行政之形式,透過民間社團、組織加以執行,均難認其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倘非如此,則一遇選舉期間,凡涉及侯選人之各項授予財物、利益之公共政策、個別行政法規或民間公益活動,豈非應一律停擺?如此非但不是全民、社會之福,更非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意。至於其所可能造成實質影響投票意向之問題,在立法選擇上,乃保留由選民自行為睿智之判斷,而非由司法者以無法成罪之投票行賄罪橫加干涉。
2.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賄賂」之1000元紅包,係「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執行長甲○○、會長尤麗妃為幫助獨居老人、清寒、弱勢者所發放,已如前述,再查,證人甲○○、尤麗妃於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親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發放當時,有拉起「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活動布條,與被告及領取紅包之人合影,該活動布條係記載「無極靈霄寶殿甲仙區關山里結緣慈善愛心活動」,「主辦單位:(爐火)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此有活動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領款人於領款後尚需簽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清寒關懷戶」名冊上,亦有該名冊附卷可參,且發放當時,被告僅有協助發放及拍照,沒有請託支持里長選舉或發放傳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99頁反面、偵一卷第276頁、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尤麗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6頁),從而,103年9月30日10時10分發放1000元紅包之活動,當可認定為「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所為之慈善行為,立意並非選舉活動,「田原生活愛之光慈善會」所為1000元紅包之授予,自非得率予認定為「賄賂」。㈢依檢察官舉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行求行為:
1.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5號、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即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22人之多,僅有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拿紅包給伊時有說,這是他媽媽要選里長的,並說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卷第123頁、偵一卷第173頁),依證人己○○○上開所述情節,其因可能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嫌,而與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翻供證稱:1000元的紅包是我孫女戊○○拿給我的。戊○○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問:為何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那天是「阿義ㄚ」即被告拿紅包給妳的?)我就是不知道,所以我就隨便說。(問:妳會不會簽名?)我不會簽名,因為我沒有讀書(問:妳今日所述與妳偵查中所述不同,到底以何者為真?)今天說的是真的等語(見院卷第81-83頁)。證人己○○○就被告有無交付1,000元紅包賄選買票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完全相反且矛盾,故證人己○○○單一、片面且有歧異矛盾瑕疵之證詞,憑信性甚低,已難憑採。
3.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姑姑庚○○將1包1000元的紅包交給我,她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我奶奶己○○○行動不方便不可能叫她去領,所以就由我姑姑庚○○代領,她再拿給我,後來我有交給奶奶己○○○,我跟奶奶說是姑姑庚○○拿給我的,姑姑庚○○說是凌霄寶殿贊助的。(問:但剛才妳奶奶己○○○稱她不知道那個紅包是什麼錢?)有時候我跟她說了,她很常忘記,而且她會一直再問我。(問:是否妳奶奶己○○○年紀大了記憶不好?)是的,我有跟她說過一次,她很容易忘記,之後她就會一直問我等語(見院卷第84-8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將紅包拿給己○○○,然後跟己○○○說這是凌霄寶殿發放的,我心想因為己○○○行動不方便,我天天都有遇到戊○○,所以我才交代戊○○拿回去給己○○○,我幫己○○○代領的,編號19己○○○後面的「己○○○」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是我幫她代領,就是要幫她簽名才可以領到等語(見院卷第84-85頁)。又證人庚○○代領時所簽之「己○○○」之簽名,亦有「高雄市○○區○○里000000000號19之簽名在卷可憑,足認系爭1000元紅包係由證人庚○○代理己○○○領取後,交給證人戊○○,再由證人戊○○轉交予己○○○之情,堪予認定。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行求賄選己○○○部分,除與被告間為必要共犯(對向性共犯)關係之證人己○○○,前揭單一、片面且有前後反覆不一瑕疵之證詞外,並未有其他證人之證詞、相關聯性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確信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證人己○○○於警、偵訊之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證據。
4.其餘收受1000元紅包之證人證述如下:①證人金潘玉蓮於警詢時證稱:「丙○○是跟我說:廟方(
凌霄寶殿)要發放給我們老人買東西,他代替廟方發的,現場有很多人,我只認識陳金能、劉參環。」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②證人王鄂碧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丙○○沒有說為
何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帶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一卷第67頁)、③證人陳金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丙○○沒有說為何
要發紅包,(問:你領取上記之紅包當時,有無夾帶競選文宣或向你明示或暗示請託投票支持?)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76頁)。
④證人鄭蘭妹於警詢時證稱:「由凌霄寶殿發紅包給我,內
有1000元;廟方是跟我說:輔助清寒家庭的,發紅包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現場很多人。」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
⑤證人劉秀才於警詢時證稱:「是凌霄寶殿發送給里民的補
助金,現場有丙○○、李林萍、凌霄寶殿的人員及街坊鄰居。」等語(見警卷第69頁)。
⑥證人劉陳秀里於警詢時證稱:「是我騎機車去丙○○住家
代替潘建福領紅包的。丙○○說廟方(凌霄寶殿)拜託他發放紅包,要幫助老人買東西花用,現場還有很多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
⑦證人張潘美珠於警詢時證稱:「丙○○說凌霄寶殿的慈善會交代他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第86頁)。
⑧證人潘金玉於警詢時證稱:「丙○○說凌霄寶殿發的輔助金,輔助家庭困難的。」等語(見警卷第92頁)。
⑨證人葉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丙○○電話通知我去他
家拿東西,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但我沒有去,事後知道是我二兒子葉同富去領的,我兒子沒有交給我紅包。事後丙○○也沒有打來」等語(見警卷第96-98頁、偵一卷第54-55頁)。
⑩證人方勇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十幾個人在丙○○
家等發東西,有一台車子過來,車上有6個人下來並表明是凌霄寶殿及慈濟人,我們就對他們說:怎麼沒有東西,他們就說:因為前一陣子隔壁宮有發米及油,所以換發現金讓我們自已去買自已想要的。」等語。及偵查時證稱:「丙○○本來叫我去領米,說大概10點左右來我家,有人要來發,我到場後,等了一下,我有看到5、6個人坐一台箱型車去丙○○的家,後來他們就拉一條紅布條,布條上寫什麼,我沒有看,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應該是慈善的事。我有問丙○○我為什麼會有,他說我住院二、三個月,又不能工作,花了很多錢,所以我可以領。慈善的人把一大疊紅包交給丙○○,丙○○再發給我們,在場的約有10幾個人都有領到,大部分都是低收入戶或殘障的。領紅包時沒有聊到選舉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00頁、偵一卷第58-60頁)。
⑪證人方良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工作回到家時,小
孩跟我說里長的兒子有拿紅包來,裡面有1000元,是廟會要補助低收入戶的,丙○○跟我小孩說是補助款。」等語(見警卷第106-107頁、偵一卷第182頁)。
⑫證人葉王玉蘭於警詢時證稱:「丙○○說是凌霄寶殿要補
助給我們領有殘障手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12頁)。
⑬證人潘芳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丙○○說是慈善團體
來發送的紅包,殘障或低收入戶才可以領。那不是選舉的錢,那是慈善給他們,讓他們發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48頁)。
⑭證人彭國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紅包是廟方發給我,
要救濟我妹妹的。妹妹是殘障人士。丙○○通知我去領的,說我妹妹有這個身份,所以可以領這筆錢,他說這筆錢是無極凌霄寶殿給的,(問:你如何確認紅包發放是凌霄寶殿廟方所發放的救濟金?)因為發放當時是由丙○○帶同及5至6名男子陪同到場,現場並有拉起紅布條。現場還有很多人,領完紅包有簽名在本子上,大家都要簽,很多人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119-120頁、偵一卷第134-137頁)。
⑮證人賴益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我太太去領的,我
太太告訴我,說是凌霄寶殿要發給低收入戶的補助。」等語(見警卷第106-107頁、偵一卷第182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丙○○發紅包時說是廟裡救濟的,是給中低收入戶,我先生賴益文的名字在上面,領完紅包我有在上面簽名。丙○○光明正大地在店門口發錢,又說是廟的補助,我沒有想到是賄選。」等語(見警卷第139頁、偵一卷第118-121頁)。
⑯證人劉增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因為領有殘障手冊,丙○○說是慈善會要發紅包給我,其他的就沒有說了。
」等語(見警卷第146頁、偵一卷第90頁)。
⑰證人潘來好於警詢時證稱:「丙○○說這1000元是凌霄寶
殿發的補助金,委託他來發放。」等語(見警卷第154頁)。
⑱證人王劉秀春於警詢時證稱:「丙○○說這1000元是廟寺
發的,給老人買米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61-163頁)。
⑲證人劉陳秋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到丙○○的住家領取
紅包,但不是丙○○所發放的,發放紅包的人我不認識,但我聽說是「凌霄寶殿」人員所發放的。」等語。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點半我就到李林萍的店,丙○○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萍的店等到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有一台9人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男女從車上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發」之誤)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自由花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的所有人大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找師姐聊天,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67頁、偵一卷第33-34頁)。
⑳證人鄂潘熟銀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9點半我就到李林
萍的店,丙○○跟我說10點多才會發放,我就在李林萍的店等到10點多,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等,10點多時有一台9人座的汽車開過來店門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男女從車上下來,開始發紅包。我有問當天去領(應為「發」之誤)的人,那個人說這錢就是用來買米、買鹽,自由花用的。(問:是否知道當日發放紅包的人為何?)我不知道。
但是當天發放完畢,發放的人對著領取的所有人大聲說:他們要去內香蕉(地名)的凌霄寶殿找師姐聊天,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認為他們是廟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67頁、偵一卷第33-34頁)。
㉑證人劉參環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到關東巷17號,丙○
○說是凌霄寶殿的師姐要發的紅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以上證人之證言均足以認定本件係單純慈善會之活動,前揭證人或由慈善會手中領取1000元紅包,或經由被告交付1000元紅包,然被告於交付紅包時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以上證人所領取之1000元紅包,不能認係賄選之對價,亦不符合交付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此部分經由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檢察官實際舉證情形,均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