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泉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號)暨移請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泉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添泉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一所列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貸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 李文乾 、 黃泰 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簡委明 、 蘇添榮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故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文乾、 黃泰源 、 翁琳茱 、 李建木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就借款細節如日期、地點等略有歧異,對主要犯罪事實不生影響,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張添泉固坦承借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利息都是讓借款人隨便算,除附表一編號1李文乾部分,其自願給過伊月息(以下同)10分外,其餘均是收1、2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約定不等之利息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偵卷第46至49頁、偵他卷第14、15、108、109頁、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92至107、163至168、225至229),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偵他卷第53、54頁)、101年度司促字第38465號支付命令(警卷第45、46頁)、99年度司促字第51663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120頁)各1紙、李文乾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紙、郵局匯款執據影本26紙、被告簽收收據影本4紙(偵卷第34至52頁)、源真科技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30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往來易明細資料(偵他卷第30至33頁)、支票影本18紙(偵他卷第139至17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所是認,可堪認定。另附表一編號1各筆借款,起訴書原記載借款時間分別為100年2月上旬某日、101年3月16日,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卷一第67頁),併予敘明。
二、附表一各筆借款約定利率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證人李文乾偵審均證稱:伊先前就已有向被告借款的經驗,被告先前借款利息都是2分或3分,後來到附表一編號1之100年1月10日及100年2月16日間的借款,伊想要跟被告借新款來還舊債,被告即要求10分利,且係預扣式,如借款35萬元,實拿31萬5000元,後來因為利息太重付不出來,跟被告請求後101年2月才改為8分等語(偵他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被告亦自承:金額、時間、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利息30天一期,月息10分剛開始有收,但收了2、3次後就沒有再收了等語,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確與李文乾曾約定利息10分。另就本件借款於101年2月起更改利息為8分部分,此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後來即改為2分利云云,惟就此李文乾業提出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匯款執據佐證,並進而證述各筆匯款係支付附表一編號1何筆款項之利息綦詳(本院卷第26至30頁),查附表一編號1中35萬借款以8分利計算,每月需償還2萬8000元,40萬元借款則每月需償還3萬2000元,經比對各筆匯款匯款金額與李文乾證述內容尚無矛盾,況若依被告所雖辯僅2分利計算,每月應僅各償還7000元、8000元,然其中有多筆款項金額高達上萬元,甚有單筆1萬8000元、2萬元、3萬8000元不等(偵他卷第36至51頁),與被告所辯金額實難吻合,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堪信就此部分借款被告係先約定10分利,嗣自101年2月間起方改為8分利,被告均已就此利率收取利息。
㈡附表一編號2:
證人黃泰源偵審均證稱:伊向被告借款共22次,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告於借款當天就會向伊收取第1筆利息等語(偵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前雖否認收取5分利息,辯稱:利息都是黃泰源自己算的,伊都跟其收取2、3分利息云云(本院卷一第19、73頁);復又自承:黃泰源部分,一開始他是給伊5分利,後來只跟他收2分利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頁),是被告所述先後不一,自屬有疑,本院審諸被告前雖稱利息僅2、3分,然對於利息實際若干無法明確供述,反是其嗣後供述收息5分等語與證人黃泰源證述互核相符,自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與黃泰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確曾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率並已據此收取利息。
㈢附表一編號3:
證人翁琳茱偵審均證稱:伊向被告借款及約定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利息都是被告要求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且被告就證人翁琳茱本院證述內容乃稱:翁琳茱帶員工來要求伊借錢,利息也是翁琳茱自己給的,伊並未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是被告雖否認有約定利息,但已坦認就附表一編號3款項曾依8分之利率取息。至被告嗣後雖改稱:翁琳茱利息都是他自己給的,大約是3分至5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本院衡以被告於翁琳茱到庭接受詰問時既已坦承有依其所述之8分利率取息,且與證人 翁琳茱證 述互核相符,自以被告該次供述可採,反是被告事後任意翻易前詞,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憑被告空言所辯據為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
證人蘇添榮於審理證稱:伊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3分,但自100年9月時,伊要求延後清償,被告就要求提高利息至3分半等語(本院卷一135至138頁),並有蘇添榮100年10月28日匯予被告3500元之郵政匯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復被告於蘇添榮到庭接受詰問時亦稱:伊並未要求3分或3分半利息,係蘇添榮自行給予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是被告亦對於向蘇添榮收受3分與3分半利息已是認在卷,堪認被告確於100年10月間開始向被告收取3500元之利息(即月息3.5分)。至被告嗣後改稱蘇添榮部分只有收息2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被告所述2分月息除與前開3500元匯款單難相吻合,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供參,被告事後翻易之詞自難據為採信。另蘇添榮雖於警偵中稱稱:伊向被告借錢利率3分至3分半,100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萬,被告收取利息3500元等語(偵卷第25、63、6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蘇添榮自100年5月25日起即約定並給付
3.5分之利息,然證人蘇添榮就上開如何由利率3分提高之3分半之源由過程復於審理詳述如上,自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大略之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被告就蘇添榮98年5月25日借款後至100年10月其提高利息間此部分犯行,本院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㈤附表一編號5:
證人李建木於審理時證稱:伊與簡委明於98年5月6日共同向被告借款10萬元,每人各借款5萬元,約定1個月付息2000元,由簡委明開立10萬元本票擔保,伊擔任背書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然證人簡委明偵審均證稱:伊與李建木一同借款,伊借5萬,並開立10萬本票予被告做擔保,由李建木擔任背書人,伊於警詢說利息2000元但應該是3000元,伊有時沒錢就拿2000給被告,預扣利息2000元或3000元伊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是附表一編號5款項利息約定為何,證人李建木、簡委明證述雖有所差異,惟參以被告就李建木款項部分,於李建木審理證述時稱:李建木所述借款數額及利息均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就簡委明部分被告則稱:伊確實有借5萬元給簡委明,但簡委明給伊利息應該只有1000元或2000元,甚至有時只有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衡以此筆借款為李建木、簡委明共同商談後借貸,並開立同一張本票作為擔保,就利息約定部分理應兩者相同,況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李建木、簡委明有一同向我借貸,他說利息是2000元伊無意見等語(偵卷第77頁),是被告迭於偵審自承利息2000元部分,與李建木證述互核相符,應足認定此筆借款約定利息應為2000元(即月息4分,計算式:2000÷5萬=0.04),被告並已據此取息。嗣被告雖又改稱此筆借款利息是2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被告空言反覆,復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據為採信。
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以上開證人利息都是自己算的,非伊要求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李文乾證稱:伊是用開票來還被告款項,故被告知悉伊支票何時到期,若不接受被告的條件伊之跳就會跳票,且當時已接近下午3點半,伊無法再向他人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黃泰源證稱:因為景氣不好,又遭積欠款項,伊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以清償貸款、地下錢莊利息,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證人翁琳茱證稱:伊工程款被延誤,若未向被告借款無法支付工資、材料費或投標保證金,房子亦會遭拍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證人蘇添榮證稱:當時是伊姪子有急用,伊姪子是香蕉中盤商,若籌不到錢買香蕉,蕉農就會賣給別人(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李建木證稱:伊生意失敗,對方要來收款,伊才向被告借錢(本院卷一第158頁);證人簡委明證稱:伊因為要繳會錢及支付家中開銷,且當時已積欠親友上百萬,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有急迫而需款孔急之情事。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均高達42%以上,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李文乾、黃泰源、翁琳茱、蘇添榮、李建木、簡委明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渠等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上開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乘前開被害人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然上開證人年紀均達中年以上,就借款事務理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 伊渠 等上開所述,亦難認有何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尚有乘人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惟此部分雖不能認定,尚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利息性
質上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而生,為避免評價過當,應僅論以一罪始為適當,故被告基於同一借貸關係多次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3各多次放款於各該被害人,係於短期間內以同一方式放款,堪認其前開放款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被告各該放款與同一被害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爰就附表一編號1、2、3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為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被害人急迫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附表一各被害人各次借款所簽立之本票及支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0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共22筆)附表二編號1、2所載部分,與被告所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要屬相同事實,僅係就各筆借款詳細金額、借款時間予以敘明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另乘附表二所列之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約定依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支付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暨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指述、證人 蔡秀敏 之證述、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算給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利息大約都是1、2分,且都是各告訴人自己算的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各筆借款,雖業據各該告訴人
指述確依被告要求支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偵他卷第111頁、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30頁反面、49頁、72頁反面、本院卷一92至96、202、230頁),然渠均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書、匯款單、收據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利息,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各告訴人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果有收取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重利之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 王丁串 審理中證稱:伊未直接與被告接觸,都是透過蘇添榮向被告借款,借得現金及伊簽立的本票都是由蘇添榮轉交,利息部分也是被告透過蘇添榮告知,99年12月20日借款10萬,利息3500元,100年5月3日借款20萬,利息65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證人蘇添榮復證稱:本院100年司促字第43410號支付命令內30萬元是王丁串借款時伊擔任背書人,所以被告才對伊與王丁串聲請支付命令,100年10月5日伊匯款給被告6500元是代替王丁串匯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並有該筆匯款收據在卷可佐。然縱依蘇添榮所述該筆匯款係代替王丁串支付,然蘇添榮於100年10月5日匯款時,王丁串借款達30萬元,然僅支付6500元之利息,則計算月息僅為2.2分(計算式:30萬÷6500元≒0.22),反與被告所辯取息2分較為接近,是難僅憑告訴人指述,而遽認被告取息達3分以上。復本件被告取息雖經本院認達2.2分,雖高於民法所定得請求利息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自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5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6分取息,而涉有重利犯行,然查證人李建木於偵查中稱:「30萬係伊96、97年間向被告借款。(問:如何計算利息)忘記了。(問:是否跟簡委明借款時算法一樣)對。」(偵卷第68頁反面),然渠於本院審理就利息實際算方式進而證稱:利息也是一個月2000元,也是預扣利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李建木前於偵查所述計算利息同簡委明等語係指利息1個月收2000元部分,而被告就李建木到庭詰問時亦自承:證人所述均正確云云,堪信就附表2編號5部分,利息計算方式應為每月2000元,是以每筆借款15萬元計算,月息應為1.3分(計算式:2000÷15萬≒0.013),尚未逾民法上得請求利息上限(0.013×12月≒16%),難認該利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上重利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 王怡靜 於審理證稱:伊向被告借款30萬,預扣利息1萬5000元,利息約定5分,伊後續大概繳了3期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被告亦不否認以5分利率向王怡靜取息,惟辯稱:係其自行決定等語。本院審酌王怡靜就借款之原因及用途證稱:伊有在賣保健食品、月入約4萬元,因為朋友說外匯投資獲利很高,所以想借錢來投資,因為伊無帳面上收入,銀行不會借款,才找被告借,若未取得該筆借款並不會影響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其係考量自身條件後認難以向銀行貸款,對於如何貸款一事非毫無經驗,復基於個人投資理財考量,認為借款投資扣除該利息後仍有利可圖,始決意向被告借款,若不能向被告借款亦僅影響其投資計畫,對生活毫不生影響,是其向被告借款之際,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故被告雖貸予該筆款項利率雖高達5分,尚與重利罪要件未合,而不得以本罪相繩。
㈤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借款予蘇添榮時僅約定並收取利息3分,係自100年10月因蘇添榮無力償還要求延期,被告方提高利率為3.5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100年5月25日至10月間約定之3分利率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此部分借貸行為自不得以重利罪相繩。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述犯罪事實如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至10月間之借款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間,存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與附表一編號1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由移請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自難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借款地│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主文││號│害│││新台幣(下同)││││││人│││││││├─┼─┼───┼─┬────┼────────┼───────────┼─────┼──────┤│1│李│高雄市│①│100年1月│35萬元│30天為1期,月息10%,即│即原起訴書│張添泉犯重利│││文│左營區││10日││年息120%,自101年2月起│附表編號1│罪,處有期徒│││乾│民族一││││改為月息8%,即年息96%│第1筆借款│刑3月,如易││││路郵局│││││,業經檢察│科罰金以新臺││││前│││││官當庭依併│幣1000元折算│││││││││案意旨書附│1日。│││││││││表編號1更││││││││││正犯罪如左││││││││││事實││││├───┼─┼────┼────────┼───────────┼─────┤││││高雄市│②│100年2月│4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10%,即│即原起訴書│││││苓雅區││16日││年息120%,自101年2月起│附表編號1│││││住處附││││改為月息8%,即年息96%│第2筆借款│││││近三信│││││,業經檢察│││││合作社│││││官當庭依併│││││前│││││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更││││││││││正犯罪如左││││││││││事實││├─┼─┼───┼─┼────┼────────┼───────────┼─────┼──────┤│2│黃│由張添│①│101年1月│5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原起訴書附│張添泉犯重利│││泰│泉匯款││10日││年息60%│表編號2,│罪,處有期徒│││源│至黃泰│││││業經檢察官│刑4月,如易││││源高雄│││││依併案意旨│科罰金以新臺││││銀行九│││││書補充犯罪│幣1000元折算││││如分行│││││事實│1日。││││帳戶││││││││││├─┼────┼────────┼───────────┼─────┤│││││②│101年1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4日││年息60%││││││││││││││││├─┼────┼────────┼───────────┼─────┤│││││③│101年2月│15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2日││年息60%││││││├─┼────┼────────┼───────────┼─────┤│││││④│101年4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日││年息60%││││││├─┼────┼────────┼───────────┼─────┤│││││⑤│101年4月│2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5日││年息60%││││││├─┼────┼────────┼───────────┼─────┤│││││⑥│101年4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30日││年息60%││││││├─┼────┼────────┼───────────┼─────┤│││││⑦│101年5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30日││年息60%││││││├─┼────┼────────┼───────────┼─────┤│││││⑧│101年6月│2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8日││年息60%││││││├─┼────┼────────┼───────────┼─────┤│││││⑨│101年6月│4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30日││年息60%││││││├─┼────┼────────┼───────────┼─────┤│││││⑩│101年6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30日││年息60%││││││├─┼────┼────────┼───────────┼─────┤│││││⑪│101年7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3日││年息60%││││││├─┼────┼────────┼───────────┼─────┤│││││⑫│101年7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4日││年息60%││││││├─┼────┼────────┼───────────┼─────┤│││││⑬│101年7月│2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5日││年息60%││││││├─┼────┼────────┼───────────┼─────┤│││││⑭│101年8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6日││年息60%││││││├─┼────┼────────┼───────────┼─────┤│││││⑮│101年8月│4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3日││年息60%││││││├─┼────┼────────┼───────────┼─────┤│││││⑯│101年8月│2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8日││年息60%││││││├─┼────┼────────┼───────────┼─────┤│││││⑰│101年8月│30萬元│45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29日││年息60%││││││├─┼────┼────────┼───────────┼─────┤│││││⑱│101年8月│3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30日││年息60%││││││├─┼────┼────────┼───────────┼─────┤│││││⑲│101年9月│4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4日││年息60%││││││├─┼────┼────────┼───────────┼─────┤│││││⑳│101年9月│4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0日││年息60%││││││├─┼────┼────────┼───────────┼─────┤│││││㉑│101年9月│20萬元│6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13日││年息60%││││││├─┼────┼────────┼───────────┼─────┤│││││㉒│101年10│2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5%,即│同上│││││││月28日││年息60%│││├─┼─┼───┼─┼────┼────────┼───────────┼─────┼──────┤│3│翁│高雄市│①│100年11│11萬元│30天1期,月息8分不等,││張添泉犯重利│││琳│三民區││月上旬某││換算周年利率為96%││罪,處有期徒│││茱│大昌路││日││││刑3月,如易││││65號3├─┼────┼────────┼───────────┼─────┤科罰金以新臺││││樓之1│②│100年11│70萬元│30天1期,月息8分不等,││幣1000元折算││││││月下旬某││換算周年利率為96%││1日。││││││日││││││││├─┼────┼────────┼───────────┼─────┤│││││③│100年12│100萬元│30天1期,月息8分不等,││││││││月某日││換算周年利率為96%││││││││││││││││├─┼────┼────────┼───────────┼─────┤│││││④│101年1月│70萬元│30天1期,月息8分不等,││││││││至同年2││換算周年利率為96%││││││││月間某日│││││├─┼─┼───┼─┴────┼────────┼───────────┼─────┼──────┤│4│蘇│高雄市│100年5月25日│10萬元│30天1期,月息3.5分,換││張添泉犯重利│││添│大樹國│借款,嗣於10││算周年利率為42%。││罪,處有期徒│││榮│小附近│0年10月間提││││刑2月,如易│││││ 高如右 所示之││││科罰金以新臺│││││利息。││││幣1000元折算│││││││││1日。│├─┼─┼───┼──────┼────────┼───────────┼─────┼──────┤│5│李│高雄市│98年5月6日│與告訴人簡委明共│30天1期,月息4分,換算││張添泉犯重利│││建│大寮區││同借款10萬元,每│周年利率為48%。││罪,累犯,處│││木│拷潭路││人各預扣第一期利│││有期徒刑3月│││、│16號││息2000元│││,如易科罰金│││簡││││││以新臺幣1000│││委││││││元折算1日。│││明│││││││└─┴─┴───┴──────┴────────┴───────────┴─────┴──────┘
附表二┌─┬─┬──────┬────────┬───────────┬────────┐│編│被│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備註││號│害││新台幣(下同)│││││人│││││├─┼─┼─┬────┼────────┼───────────┼────────┤│1│李│①│100年5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文││30日││年息84%││││乾├─┼────┼────────┼───────────┼────────┤│││②│100年8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26日││年息84%││││├─┼────┼────────┼───────────┼────────┤│││③│100年9月│17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26日││年息84%││││├─┼────┼────────┼───────────┼────────┤│││④│100年11│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月3日││年息84%││││├─┼────┼────────┼───────────┼────────┤│││⑤│100年12│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月7日││年息84%││││├─┼────┼────────┼───────────┼────────┤│││⑥│100年12│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月12日││年息84%││││├─┼────┼────────┼───────────┼────────┤│││⑦│101年1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7日││年息84%││││├─┼────┼────────┼───────────┼────────┤│││⑧│101年2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9日││年息84%││││├─┼────┼────────┼───────────┼────────┤│││⑨│101年4月│15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10日││年息84%││││├─┼────┼────────┼───────────┼────────┤│││⑩│101年9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14日││年息84%││││├─┼────┼────────┼───────────┼────────┤│││⑪│101年9月│10萬元│30天為1期,月息7%,即│由檢察官移請併辦│││││30日││年息84%││├─┼─┼─┴────┼────────┼───────────┼────────┤│2│黃│95年5月29日│與 羅彥 承共同借款│3個月為1期,利息10萬元││││好││60萬元,預扣第一│,換算月息約為5.5分,││││妹││期利息10萬元。95│周年利率約66%;95年9月││││││年9月份起與羅彥│份起改為1個月1期,月息││││││承債務分離,各承│4分,周年利率48%。││││││擔30萬元本金之債│││││││務。│││├─┼─┼──────┼────────┼───────────┼────────┤│3│王│101年5月份某│30萬元,預扣第一│30天1期,月息5分,換算││││怡│日│期利息。│周年利率為60%。││││靜││││││││││││├─┼─┼──────┼────────┼───────────┼────────┤│4│王│99年12月20日││30天1期,30萬本金每期││││丁│借款10萬元,││利息1萬元,換算月息為││││串│100年5月3日││3.3分,周年利率約40%。│││││再借款20萬元│││││││,共計3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5│李│96年至97年某│分2次共借款30萬│30天1期,月息6分,換算││││建│日│元│周年利率為72%。││││木│││││├─┼─┼──────┼────────┼───────────┼────────┤│6│黃│97年11月24日│左列日期各借款3│30天1期,月息10分,換││││連│、98年1月6日│萬元。預扣第一期│算周年利率為120%。││││辛││利息│││├─┼─┼──────┼────────┼───────────┼────────┤│7│阮│98年7月3日起│於左列時間陸續借│30天1期,月息3至5分不││││惠│至101年4月30│款共200萬元,每│等,換算周年利率為36%││││美│日│次借款皆預扣第一│至60%;惟自101年初起之││││││期利息│借款月息皆10分,換算周│││││││年利率120%。││├─┼─┼──────┼────────┼───────────┼────────┤│8│蘇│100年5月25日│10萬元,預扣第一│30天1期,月息3.5分,換│與附表一編號4為│││添││期利息3500元│算周年利率為42%。│同筆借款,惟本院│││榮││││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於100年10月後始│││││││成立犯行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