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欄關於當場查獲之物品應刪除骰子9顆、抓位器2粒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聚眾賭博之期間、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麻將牌2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賭資4900元,為現場賭客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聲請書原記載現場尚查扣骰子9顆、抓位器2粒云云,然宜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載有麻將牌2副及賭資,且經調本案扣案全部贓證物,確認亦僅有麻將牌2副,並無骰子9顆、抓位器2粒,是聲請書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