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霖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訴字第1990、2636、48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霖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經警於10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居所緝獲後,將陳俊霖帶回警局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於同日20時55分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在法警室檢身過程中,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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