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人 黃義翔黃榮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民國104年1月至8月份員工薪俸單(本院卷第28頁)可知:聲請人任職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月至8月份之每月分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188元、42,436元、37,188元、42,764元、37,188元、35,500元、37,188元、37,188元,平均薪資為38,330元,另有年終及考績獎金100,080元,平均每月多8,340元,每月總平均收入為46,670元(計算式:38,330+8,340=46,670),以此作為基準,應能反映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500元(見調卷第3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與1子女居住,應以4,562元為基準(計算式:12,485×24.36%×(1+1÷2)=4,562),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17,200元(調卷第3頁),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費用、4,562元為房租租金費用為妥適。
㈢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謝○輔(參卷第65頁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用7,000元(調卷第4頁)。子女謝○輔102年、103年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如亦依同上之標準,即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於扣除房屋支出後之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準,則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擔,應以4,722元為基準(計算式:9,444÷2=4,722),低於自陳其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每月7,000元,應以4,722元計算扶養費為妥適。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母與岳母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
人為提供綜合所得稅調查清單及財產清單、存摺影本等等,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不予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27,942元可資
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46,670-9,444-4,562-4,722=27,942)。而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含各金融機構總債權1,181,801元(調卷第59頁)、遠傳電信債權10,795元(本院卷第89頁)】。扣除遠雄保險解約金13,204元(本院卷第96頁)計算結果,聲請人僅需約3.49年(不滿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81,801-13,204)÷27,942÷12=
3.49】。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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