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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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邦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邦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邦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再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已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一)受刑人蔡邦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而編號2至38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6至28、30、31、33、36至38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29、32、34、3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3至
5、6至1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13至28、34與35、36與37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則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6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存卷可查,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僅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邦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