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妙竹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妙竹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妙竹(原名 蘇秋月 )現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名下除保單2張、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3萬8,01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3萬8,012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61萬8,0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6萬6,818元、165萬6,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至58頁、第62至6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2萬2,942元(計算式:86萬6,818元+165萬6,124元=252萬2,942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14萬999元(計算式:161萬8,057元+252萬2,942元=414萬999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各1張、機車1輛(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30至3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歐艾斯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業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單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6頁,消債更卷第23至29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3萬6,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663元(計算式:3萬6,000元-1萬8,337元=1萬7,66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0年(計算式:414萬999元÷1萬7,663元÷12≒19.53),聲請人現年53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而名下車輛出廠年份甚久,殘存價值甚低,而保單價值約為19萬9,328元(計算式:10萬1,000元+9萬8,328元=19萬9,3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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