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 鄭溪圳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告 許毅竑
李麗雲 鄭來 和呂純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蕭美色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特此裁定。
三、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列舉各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以各該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非不能自行計算出訴訟標的之金額,無必待法院裁定方可繳納之理。是原告仍應儘速依法繳納裁判費,耑此教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