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陳瓊霞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9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9月1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萬5388元未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10
000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6日發卡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11萬6176元、利息22萬0796元,合計33萬697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萬6176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9.07%計算利息,約定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本息,並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9萬831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易金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