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0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0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新富受 刑 人 楊恭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陳新富應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