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與興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禮讓,貿然直行。適 項仁臣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車頭撞擊林志斌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門,致項仁臣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林志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項仁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仁臣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被告及告訴人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照片6張、車號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黑白)擷取照片2張、林志斌之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77639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至3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26至28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林志斌之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第33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在岔路口見己方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竟不禮讓幹道車先行,危及幹道之用路人,今果發生實害,實有不該,又迄今僅均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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