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5號上訴人 陳有恩 (原名: 陳武義 )被上訴人 李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應為第二審判決,須上訴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時,方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涉犯刑法上之相姦罪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簡上程序審理時,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則承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既屬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原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為150萬元),方可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是以依原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20萬元,顯不逾150萬元。
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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