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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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具保人 廖政昀 被告LEECHIHANGGIGO(中文譯名 李子衡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廖政昀因被告李子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參諸被告現已出境,顯見被告滯留國外,而有逃匿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