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渝 被告 許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陳柏渝、許儷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陳柏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柏渝、許儷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紹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紹皇公司則於103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1%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償付本息。嗣被告等人於104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上開借款到期日為109年5月21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又被告陳柏渝於
103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紹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2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紹皇公司則於103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付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關於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紹皇公司自分別自105年2月19日、104年11月5日起均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紹皇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陳柏渝、許儷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