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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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意圖不勞而獲,欲竊取他人財物,雖因被害人甲○○返回而無所獲,然其行為已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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