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0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怡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號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5月23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中信商銀於97年5月26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可稽。惟中信商銀於97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旋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尚缺前置協商申請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相關必要文件,請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並於97年5月28日發函告知上情,惟聲請人未補正,中信商銀乃於97年6月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商銀查明屬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1份在卷足徵。而查上開文件聲請人並非無法提出,是其未提出該文件予中信商銀,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其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中信商銀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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