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欄應增加: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人使用,對其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證據欄中關於「甲○○之匯款單」之記載應刪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害人甲○○於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並未信以為真,而為舉發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惟本案被害人未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