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更定執行刑六年;其後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更定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至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2支,啟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因而查得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竊得之贓車,並扣得其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2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更定執行刑六年;其後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更定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4日假釋出監,至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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