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返還金錢物品孳息事件
,經鈞院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7,134
元,含利息計204,722元,嗣債權人以系爭返還金錢物品孳
息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於98年
1月12日所發執行命令就其債權額1,923,025元並未扣除債務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分別就安泰商業銀
行1,636,443元及對第一商業銀行1,987元存款債權已執行
完畢,是聲請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系爭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對債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受難以補償之損
害,聲請人願以81,520元(執行金額1,923,025元-已執行金
額1,638,430-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04,722元=81,520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
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8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3,025元(本金美金57,922.46*33.2=1,923,02
5.67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於兩造訴訟前即經相對
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
1431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得對第三人安泰商
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及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九芎林小段198之1、198之4等地號土地。其後就
其中上開土地部分撤回執行,並就安泰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
銀行之債權部分取得1,636,443元及1,987元,並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2372建號建物追加執行。
惟聲請人以兩造上開返還金錢物品孳息事件經本院97年度聲
字第2828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34
元,相對人並未扣除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無從替債權人主張抵銷訴訟費為由
函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11965號執行卷宗屬
實。本件聲請人所述已取得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對相對人有197,134及自裁定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經其於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時提起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固屬實在。惟縱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其
所述204,722元之債權存在,即便符合抵銷適狀而經聲請人
對相對人抵銷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8萬餘元之債權,此
部分既未經聲請人清償,並未能完全消滅相對人之債權,相
對人仍得據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此部分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聲請人之聲請,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