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住商龍江
店(即被告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恩公
司)之仲介,向被告甲○○購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3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於同年11月間卻
發現因系爭房屋樓上外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因摩恩公司為仲介商,被告甲○○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社
區管委員)對系爭房屋外牆共用部分之滲漏情形有修繕義務
;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正上方房屋(即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3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原告通知被告後,
均遲遲未為善意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34,000元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摩恩公司以: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時,有現
況說明書,其上載明無漏水情形,而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也確
實沒有漏水,何況有漏水的是外牆,故原告進住系爭房屋半
年至8個月後,才說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摩恩公司負擔責
任,此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10幾年了,原告
社區內房屋幾乎每戶都有漏水問題,自原告反應時起,管委
會已有做處理,但沒有什麼效果,至於漏水若屬房屋結構問
題,管委會則無須就外牆漏水負責云云置辯。
㈢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地方是房間的地方,而我樓
上房子則沒有看到漏水痕跡、潮濕現象,原告若要求被告應
負擔責任,則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負擔舉證
責任。其次,如漏水係共用部分所致,則修繕及維護費用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如係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致,依社區規約約定14條
5項,應由各專有雙方及上下方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費用。
再次,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為請求時,修復費用之估定以必
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置辯。
㈣被告甲○○則以:因外牆所導致之漏水,應由建設公司、管
委會負責,與賣方無關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96年11月間發現屋頂即
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均未獲
置理,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34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居民反應意見單、報價單及保
固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摩天社區規約第9條第2
項約定:「本住宅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另
第14條第3項中段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經查:
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處,係位於31樓與32樓外牆處,且已由卓
越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PU填縫及高壓灌注方法,已
無漏水現象,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證。
是就上開共用部分之修繕,自應由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負責
。今社區共用之外牆漏水,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並未依前揭
規約修繕,而由原告僱工修繕,支出3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及保固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自為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摩恩公司、前區分所有權人甲○○及樓上區分所
有權人己○○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惟如上所述,該修繕
費用之支付義務人為被告摩天鎮社區管委會,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摩恩公司、甲○○、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且被告己○○及甲○○雖依規定負有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惟並未因此而有支付修繕費用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
義務,或受有何利益之可言。
十、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規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摩天鎮社區管委會給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而支
付修繕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
員會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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