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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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7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位於花蓮市之南濱公園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美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美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刮傷、錯位及車頭前水箱罩塑膠刮傷,陳有來亦因而人車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20頁、第23-26頁、第28-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觀諸被告騎乘車輛種類係電動輔助自行車,有使用電動動力功能,動力來源係來自該上所裝電池提供,騎乘方式與一般機車相似,而被告行駛過程中,雙腳均置放在踏板上,並無如同騎乘普通自行車一般之踩動踏板行為,員警到場處理時,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亦處於有電、開啟狀態等情,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顯見被告所騎乘者,確係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上路時仍有扭轉油門以電池驅動提供動力方式行駛甚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自己受傷,亦致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實害結果,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猶稱電動輔助自行車沒有電云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距前次飲酒駕車遭查獲間隔相當時間,堪認並非毫無自制能力,本件交通事故幸無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