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RAKSUCHARITNARIN(泰國籍,中文姓名:那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AKSUCHARITNARIN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AKSUCHARITNARI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另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詎受刑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收受執行通知,未依執行檢察官所訂期限110年9月9日到庭執行,且受刑人於108年7月30日自我國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故受刑人既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並應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而執行檢察官於110年5月9日將執行通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卻未按時於110年9月9日到庭執行等情,有系爭判決、執行案件進行單、駐泰國代表處函暨送達證書、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可知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㈡次查,受刑人自108年7月3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足徵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規避我國刑事責任之意圖昭然,故本院認系爭判決為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達成預期之效果,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