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明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紀明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酒駕前科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心存僥倖,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