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22號聲請人 林志信 失蹤人 林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逸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於民國92年7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逸豐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逸豐於民國85年7月9日留下書信後旋即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尋獲,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職權查閱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健保資料查詢、勞工與就業保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是就失蹤人林逸豐於85年7月9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事,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失蹤時為41歲,於85年7月9日行方不明,計算至92年7月9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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