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孫朝莉 相對人 李玟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玟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孫朝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朝莉為相對人李玟蒂之母,相對人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陳冠任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具輕度智能障礙病史,自小發展較慢,國小時反應及學習能力較其他同學慢,自民國94年起開始於神經內料就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協助家中水果攤生意,惟無法獨立作業。相對人對金錢觀念差,對陌生人無戒心,曾遭網路詐騙,受騙金額從數千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會隨意簽署本票、將家中電話及地址等隱私洩露給陌生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表達幼稚,惟對話切題、前後連貫,無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綜上,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其病症影響其人際互動及判斷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7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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