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同上代理人 游雅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翰鴻郭繼汾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面額1,3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2號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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