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27號原告 陳敏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鄭安宏 即捷達農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敏祺提起給付薪資債權訴訟(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勞抗字第21號及107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合計42,34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2,34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