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56號原告 范志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蔡秉翰 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價金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13,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另因原告就其上訴部分已繳納裁判費,後撤回上訴,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9日 院彥民 和108上易1130字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無庸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再行繳納。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