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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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陳珠仙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鵬
楊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67年間由前手買受門牌號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4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且系爭土地尚未經登記。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檢附訴外人 陳水金 、 陳功漢 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惟經該所以上訴人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嗣被上訴人檢附兩造所簽訂之「(91)連租字第022號連江縣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內政部93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85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主張時效取得附圖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所有權,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上訴人乃於公告期間檢附證人 王鈿俤 與訴外人 吳金平 所共同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卻准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於65年間地貌為一溝渠,被上訴人當時依「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65、66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北竿鄉塘岐國宅(下稱塘岐國宅),67年間興建完成。惟因國宅基地係未登記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僅就房屋部分出售,土地部分則另與各承購戶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後旋於67年間轉讓為上訴人所有,嗣後上訴人即在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貼補家用,82年間上訴人為擴大經營土產店之營業範圍,更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庫房,作為存放貨物之處所迄今。上訴人既自67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早已完成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之取得時效,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申請辦理附圖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於93年4月30日函請內政部函釋後,依函釋內容函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後,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與塘岐國宅其他住戶提出陳情。被上訴人接受陳情於96年3月15日由縣長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塘岐國宅用地應依既定行政程序登記為縣有後,循行政程序優先釋出讓售鄉親,惟上訴人並未因而撤回異議。嗣經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本訴。
(二)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原屬國有財產,國宅興建完成後,迄至92年底止,國宅所有權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上訴人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函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地登記為縣有。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不僅涵蓋連江縣○○鄉○○段
314、315地號土地(下稱314、315地號土地),更包括權屬未定之同段327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對該32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目前仍屬國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頁)上訴人主張其檢附訴外人陳水金、陳功漢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包含系爭土地之315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經該所以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駁回,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被上訴人檢附系爭租約與系爭函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人王鈿俤與訴外人吳金平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難以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有3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水金、陳功漢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陳水金、陳功漢戶籍資料、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被上訴人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系爭租約、系爭函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被上訴人異議申請書、王鈿俤、吳金平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第3至4頁)在卷足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一)上訴人就附圖編號②所示之314地號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就附圖編號③所示之327地號土地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六、上訴人就附圖編號②所示之314地號土地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係為查明土地狀況,確定地權狀態,具有強制性,無論公私有之土地均應登記,故稱為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主張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主張以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均應循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待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況上開公告程序乃將已經地政機關審查後之登記案件,以公示方式公諸於眾,使公眾週知,且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以防虛偽、詐欺、錯誤或遺漏,俾補救地政機關審查之不週,並顯示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之精神。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易言之,有關此類型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檢附訴外人陳水金、陳功漢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時效取得為由,就315地號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未就附圖編號②所示之314地號土地,或附圖編號③所示之327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上訴人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水金、陳功漢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90000160號函所附之314、
32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測量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227至302頁)。則上訴人既未曾就附圖編號②所示之314地號土地,或附圖編號③所示之
327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附圖編號②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上訴人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蓋上開土地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可對上訴人之權利提出異議,即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對附圖編號②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雖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七、上訴人就附圖編號③所示之327地號土地列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一)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圖編號③所示之327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有32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起訴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上訴人卻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一)上訴人固主張自67年間由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提出陳水金、陳功漢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為據;證人王鈿俤、 陳要俤 、 陳國泰 、吳金平亦證稱上訴人均住在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
(二)惟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雖「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若否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負有舉證責任,並得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三)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塘岐國宅建物所有人曾於96年2月12日向連江縣議員 謝承春 、連江縣縣長及連江縣政府陳情,陳情書內容略以:「茲有連江縣○○鄉○○段○○○○號等29筆土地,位於○○鄉○○村○○路。民國65年間連江縣政府為因應地方商業發展,提供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定期向國宅承購戶收取公地租金費用,然縣府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縣有地,致我等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為恐該土地為他人登記所有,將嚴重損及現住戶權益而依法提出申請登記。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今(96)年1月25日,對現住戶土地申請登記案發出駁回通知書,經現住戶商議後特向縣府提出陳情如下:(1)我等願意協助縣府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惟請縣府擇期召開會議,針對現住戶既有之權益提出說明以釋群疑。(2)我等居住現址長達30年,請縣府基於民眾需求及安定之考量,將土地讓售予現住戶。此舉不惟可維護我等既有之權益,亦使土地開發做最有效之運用。」嗣被上訴人即應住戶請求於96年3月15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塘岐段296地號等29筆土地本府應依既定行政程序完成登記。2.本案土地上國宅於65年間建造,相關程序已送內政部,核定應登記為『縣有』。3.國宅相關土地,因北竿鄉經濟蕭條,加之結構為海沙屋,使用年久,為了再利用及開發,在沒有困難的情況之下,同意循行政程序,優先釋出該國宅之土地,讓售鄉親,請相關部門研處並循行政程序陳報。」且該陳情書經上訴人於陳情人名冊上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用印,上訴人並曾親自出席協調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連江縣議員謝承春服務處函影本、陳情書、陳情人名冊、被上訴人函、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上訴人雖辯稱:陳情書乃針對國宅坐落之315地號土地前半段,並不包括後半段之系爭土地,其亦不知有包括系爭土地等語。惟由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陳情、協調之標的為「連江縣○○鄉○○段○○○○號等29筆土地」、「塘岐段296地號等29筆土地」觀之,顯均係以所有塘岐國宅坐落基地之整筆土地,而非限於國宅坐落部分為對象;再由上訴人先前亦係就315地號整筆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為所有權人,並未區分315地號土地前半段、後半段,復未就系爭土地另為測量指界,此亦有上訴人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稽,將二者相互比對勾稽,堪認上開陳情書與協調會議結論確係針對315地號整筆土地。其次,上開陳情書與協調會會議紀錄既均經上訴人親自參與,並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後作成,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業已包括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既於陳情書表明因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塘岐國宅,並定期向國宅承購戶收取公地租金費用,因被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土地登記為縣有地,致上訴人為恐該土地為他人登記所有,乃提出申請登記,上訴人並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但因居住現址長達30年,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現住戶即上訴人等節,足徵上訴人尚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否則無庸於陳情書表示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但要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讓售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曾就315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駁回其登記申請係以:塘岐國宅土地自67年開始向住戶收取租金,遇有增建情形即針對加建部分丈量加收土地租金乙節,有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頁)。而上訴人於70至75年間,除原先所繳66平方公尺土地租金外,並繳納超出之6平方公尺即共計72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之事實,有連江縣公有土地出租登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係在錯誤之情形下誤繳6平方公尺之租金,且不知係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然除系爭土地為315地號土地後半段外,毗鄰之297( 王美金 )、298( 陳世基 )、300( 劉貴卿 )、301(王樹欽)、303( 林書佃 )、304( 王祥生 )、314( 鄭銀俤 )、318( 王禮瑞 )、319( 王良釵 )、320(王鈿俤)、322( 徐美輝 )、324( 邱枝法 )、737( 劉振官 )、844(陳兆鎮)地號土地,亦均有調處紀錄所載依照增加使用面積加收租金之情形,有被上訴人函文及上開連江縣公有土地出租登記、連江縣○○鄉○○段國宅)公有土地承租戶清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堪信塘岐國宅住戶間皆已認知國宅所坐落之各該整筆地號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係向被上訴人承租整筆地號土地,而非僅限於國宅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方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為塘岐國宅住戶,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既曾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增納租金,且對鄰近住戶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增納租金之情況知之甚稔,自難認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自76年起至92年止改為僅繳納66平方公尺租金,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收受,有315地號土地歷年繳租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6至194頁),93年起則因92年間已就315地號土地提出複丈申請,而未再繳租。惟上訴人未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改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雙方租約約定每平方公尺每月僅象徵性收取2元租金,上訴人變更繳租面積後,被上訴人因此短收之租金每月僅12元,每年僅144元。而上訴人未繳該72平方公尺之租金,被上訴人每月短收租金亦僅144元,每年僅1,728元,租金收益甚微。是上訴人既未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改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不得遽認上訴人短繳、未繳交租金於一般認知上,已足認係「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縱認上訴人自93年起未再繳交土地租金係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然迄今未達10年或20年以上,亦不符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況由上訴人96年2月12日出具之陳情書可知上訴人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而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六)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上訴人70至75年間及其他塘岐國宅住戶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加收租金之繳租紀錄等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依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