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朝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Y905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9059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朝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朝同騎乘車牌號碼00
0—92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和平東路2段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攔停,經警查獲「經查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由,由執勤員警 逕行 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Y905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905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裁處新臺幣(下同)9,
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牽著車牌號碼00
0—926號之重型機車遭警員舉發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事實,並辯稱:伊領有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只是駕照逾期,但沒有時間前往換照,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惟查:㈠有關異議人林朝同駕駛車牌號碼000—926號重型機車,於
99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和平東路2段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肇毅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爭執,已堪認定。
㈡雖證人黃肇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係以警察單位的行動
戴具確認異議人身分後,並聯絡值班台查詢異議人之駕照狀況,才確認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之情。惟有關異議人「林朝同」原名為「 林泰生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於93年3月8日由「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更改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林朝同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此有汽機車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憑,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警員係以異議人變動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才誤以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至明,異議人就此所辯,自屬有據。綜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林朝同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揭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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