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曲新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曲新慶係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裁決書裁處罰鍰云云,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前於100年2月23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3段248號16樓以郵遞掛號方式加以寄送(前揭地址同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地址),而郵務人員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然於100年2月24日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予前揭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並由該接收郵件人員在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聲明異議,當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而異議人如前述卻遲於100年3月28日始表示不服本件裁決,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亦同),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