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雪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當庭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所駁回後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被告亦檢附租賃契約,向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經原告提出異議,調處後仍准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其對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減縮並追加為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X'、W'、Z、Y等4點連線所圍成(包括 塘岐 段314、315、327地號土地),面積67.9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對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W'、798、799等4點連線所圍成,面積66.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5條之規定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號、第300號判決意旨、同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W'、798、#285等3點連線所圍成,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314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53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所示見解,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Y、Z、798、799等4點連線所圍成,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乃權屬未定之土地,有32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視為國有土地,則原告起訴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原告卻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故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67年間由前手買受門牌號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4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且系爭土地尚未經登記。原告於95年12月1日,檢附訴外人 陳水金 、 陳功漢 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惟經該所以原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駁回,並經原告向被告訴願後仍遭駁回。嗣被告即檢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91)連租字第022號連江縣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內政部93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685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向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檢附證人甲○○與訴外人 吳金平 所共同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卻准被告登記,原告對此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於65年間地貌為一溝渠,被告當時依「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65、66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北竿鄉塘岐國宅(下稱塘岐國宅),67年間興建完成。
惟因國宅基地係未登記之土地,故被告僅就房屋部分出售,土地部分則另與各承購戶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後旋於67年間轉讓為原告所有,之後原告即在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貼補家用,82年間原告為擴大於系爭建物經營土產店之營業範圍,更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庫房,作為存放貨物之處所迄今。此有證人甲○○、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足為佐證。原告既自67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早已完成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之取得時效,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雖檢附系爭租約,否認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並不包含位在系爭建物後方之系爭土地,被告若主張原告係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提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方為妥適。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租約,亦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收取分文地租,徒以無關之租約指摘原告係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足採。
(四)被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僅空言主張屬其所有,本不足採。
(五)訴外人陳水金、陳功漢或證人甲○○與訴外人吳金平所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記載「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做住宅使用」,雖疏未就占有之初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加以證述,但仍應以證人在法院結證後完整之供述內容為準。另被告雖主張證人乙○○不符內政部函釋資格,然乙○○既於70幾年間即遷至系爭建物隔壁,且迄今皆親自見聞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部分,因原告已完成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取得時效,已不生系爭土地是否涵蓋連江縣○○鄉○○段314、315、327地號土地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原告與其他塘岐國宅住戶聯名向連江縣議員戊○○、連江縣縣長及連江縣政府所提出之陳情書(下稱陳情書),乃針對國宅坐落之315地號前半段土地,並不包括後半段之系爭土地。原告迄92年止皆僅繳納66平方公尺,未曾繳納過72平方公尺租金。且原告系爭建物後方庫房係於82年間建造,當初係聘請來自臺灣之建商 陳國鈞 建造,詎料陳國鈞於工程進行半途即返回臺灣無法聯絡,致工程停頓,原告遂另委請當時居住北竿鄉之 王鋒輝 接續興建完成,除王鋒輝外,另有 陳國泰 、吳金平及甲○○3人願出庭為證。且若被告欲加收租金,亦應給予原告憑證,故被告所提供原告於70至75年間加收租金資料並不實在。
(七)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93年4月30日函請內政部函釋後,依函釋內容函請連江地政辦理登記,連江地政依法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提出異議後,再與塘岐國宅其他住戶提出陳情。被告接受陳情於96年3月15日由縣長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塘岐國宅用地應依既定行政程序登記為縣有後,循行政程序優先釋出讓售鄉親。惟原告並未因而撤回異議。嗣經依法調處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乃提起本訴。
(二)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315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原屬國有財產。國宅興建完成後,迄至92年底止,國宅所有權人均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土地使用。依系爭函釋,被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縣有。而原告既係依據租賃關係始得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92年6月10日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址315地號申請土地複丈時,曾提出訴外人陳水金與陳功漢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於96年8月22日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時,曾檢附證人甲○○與訴外人吳金平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皆證明原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作住宅使用,足證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言係為附和原告主張,顯然不實。至證人乙○○並非於原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及申請登記時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與內政部80年8月7日(80)台內地字第8077604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所稱『占有土地四鄰』,依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係指『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不符,其所為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述,亦不真實,而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範圍,不僅涵蓋連江縣○○鄉○○段314、315地號土地,更包括權屬未定之327地號土地,因被告並未主張對32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目前仍屬國有,本件應有追加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五)陳情書並未特別標明係指315地號土地之何一部份,且其餘國宅承租人陳情範圍皆指全部土地,故應認陳情範圍係針對315地號土地全部。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檢附訴外人陳水金、陳功漢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提出包含系爭土地之315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經該所以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為由駁回,原告並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被告檢附系爭租約與系爭函釋,向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於公告期間檢附證人甲○○與訴外人吳金平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難以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推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水金、陳功漢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陳水金、陳功漢戶籍資料、連江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系爭租約、系爭函釋、連江地政公告、被告異議申請書、甲○○、吳金平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至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爭執如前,經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雖「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其他塘岐國宅建物所有人曾於96年2月12日向連江縣議員戊○○、連江縣縣長及連江縣政府陳情,陳情書內容略以:「茲有連江縣○○鄉○○段○○○○號等29筆土地,位於○○鄉○○村○○路。民國65年間連江縣政府為因應地方商業發展,提供土地興建國民住宅,並定期向國宅承購戶收取公地租金費用,然縣府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縣有地,致我等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為恐該土地為他人登記所有,將嚴重損及現住戶權益而依法提出申請登記。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於今(96)年1月25日,對現住戶土地申請登記案發出駁回通知書,經現住戶商議後特向縣府提出陳情如下:(1)我等願意協助縣府順利取得上開土地,惟請縣府擇期召開會議,針對現住戶既有之權益提出說明以釋群疑。(2)我等居住現址長達30年,請縣府基於民眾需求及安定之考量,將土地讓售予現住戶。此舉不惟可維護我等既有之權益,亦使土地開發做最有效之運用。」嗣被告即應住戶請求於96年3月15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塘岐段296地號等29筆土地本府應依既定行政程序完成登記。2.本案土地上國宅於65年間建造,相關程序已送內政部,核定應登記為『縣有』。3.國宅相關土地,因北竿鄉經濟蕭條,加之結構為海沙屋,使用年久,為了再利用及開發,在沒有困難的情況之下,同意循行政程序,優先釋出該國宅之土地,讓售鄉親,請相關部門研處並循行政程序陳報。」且該陳情書經原告於陳情人名冊上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用印,原告並曾親自出席協調會,有被告提出之連江縣議員戊○○服務處函影本、陳情書、陳情人名冊、被告函、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足證上開陳情書與協調會會議紀錄均係經原告親自參與並明示同意後作成。原告雖辯稱:陳情書乃針對國宅座落之315地號土地前半段,並不包括後半段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由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陳情、協調之標的為「連江縣○○鄉○○段○○○○號等29筆土地」、「塘岐段296地號等29筆土地」觀之,顯均係以所有塘岐國宅座落基地之整筆土地,而非限於國宅坐落部分為對象;再由原告先前亦係就315地號整筆土地向連江地政提出登記申請,並未另就系爭土地另為測量指界,此有原告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查,二者相互勾稽,上開陳情書與協調會議結論確乃針對315地號整筆土地,實炯然甚明,原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而原告雖曾就315地號土地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惟係因「縣府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並未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縣有地,致我等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為恐該土地為他人登記所有,將嚴重損及現住戶權益」,且原告「願意協助縣府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並同意土地「應登記為縣有再讓售」,足見原告當初申請登記時,自始認知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所有,僅為避免土地遭他人登記方提出登記之申請,則原告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灼然。
(三)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係以:塘岐國宅土地自67年開始向住戶收取租金,遇有增建情形即針對加建部分丈量加收土地租金,此有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於70至75年間,確有繳納72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之事實,亦有連江縣公有土地出租登記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原告雖辯稱:被告資料不實在,因原告至92年止所繳租金皆為66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建物後方庫房係於82年間建造,除王鋒輝外,另有陳國泰、吳金平及甲○○3人願出庭為證,並提出陳國泰、吳金平、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王鋒輝所出具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且若被告欲加收租金,亦應給予原告憑證,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繳租憑證云云,惟查:1.系爭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82年間興建,無稅籍資料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可為證明,此非惟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5頁),更有被告98年11月20日連財產字第098003805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2.原告所提出證人甲○○、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8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庫房使用至今(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之2日前另提出陳國泰、吳金平、甲○○3人另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宣判前1日提出王鋒輝出具之陳述書證明該庫房確係於82年間興建(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並表示除王鋒輝因其母年邁多病每日須赴醫就診無法出庭外,陳國泰、吳金平、甲○○3人皆願出庭作證,而請求本院傳喚其等到庭為證。惟甲○○、陳國泰、吳金平皆同為塘岐國宅住戶,此有連江縣○○鄉○○段國宅)公有土地承租戶清冊(見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考,乙○○更與吳金平皆同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42號,此亦有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住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若原告本件得獲勝訴判決,其餘塘岐國宅住戶即可比照辦理,就國宅後半段土地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故其等4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實具有重大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所出具證明與證言之憑信性薄弱。而王鋒輝之陳述書是否因受原告請託而出具,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無從驗證。故既乏其他客觀公正之佐證,本院即無從逕依其等5人出具之證明與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傳喚陳國泰、吳金平、甲○○3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3.且「連江縣公有土地出租登記」乃連江縣政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原告既未舉反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該繳租紀錄已年代久遠,製作時並無預見往後將生訟爭之可能,且縣政府公務員與原告間及就本件訴訟成敗均無利害關係,更無甘冒登載不實或變造公文書刑責,而自始登載不實或事後竄改繳租紀錄之可能,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於70至75年間繳納72平方公尺地租之事實,洵堪認定。4.而系爭土地為315地號土地後半段,毗鄰之297( 王美金 )、298( 陳世基 )、300( 劉貴卿 )、301( 王樹欽 )、303( 林書佃 )、304( 王祥生 )、314( 鄭銀俤 )、318( 王禮瑞 )、319( 王良釵 )、320(甲○○)、322( 徐美輝 )、324( 邱枝法 )、737( 劉振官 )、844(陳兆鎮)地號土地,均有調處紀錄所載依照增加使用面積加收租金之情形,亦有被告函及前開連江縣公有土地出租登記、連江縣○○鄉○○段國宅)公有土地承租戶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可知塘岐國宅住戶間皆認知國宅所坐落之各該整筆地號土地,非僅限於國宅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皆係被告所有,並皆向被告承租。原告既為塘岐國宅住戶,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既曾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增納租金,且對鄰近住戶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增納租金之情況亦知之甚稔,則其自稱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自76年起至92年止改為僅繳納66平方公尺租金,被告就此亦無異議收受,此有315地號土地歷年繳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94頁),93年起則因92年間已就315地號土地提出複丈申請,而未再繳租。惟原告既未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欲改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雙方租約約定每平方公尺每月僅象徵性收取2元租金,原告變更繳租面積後,被告因此短收之租金每月僅12元,每年僅144元。原告拒繳租金後,每月短收租金僅144元,每年亦僅1,728元。
被告或因考量短收之租金金額微小,無訟爭利益,且為免予人苛酷觀感,而未循法律途徑向原告為主張。原告既未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欲改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不得遽認原告短繳、拒繳租金於一般認知上,已足評價為係「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分析,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然被告已舉出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70至75年間及其他塘岐國宅住戶因增加使用面積而加收租金之繳租紀錄等反證予以推翻。原告雖自76年至92年間僅繳納66平方公尺使用面積之租金,及自93年起未再繳納租金,然因並未向被告明示欲改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短繳或拒納之租金金額亦甚微小,客觀上亦不足以評價為已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要件,請求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高若珊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