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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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奕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奕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歐奕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99年度執保字第457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家庭暴力及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6175號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歐奕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 歐邱秋紅 及 歐登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嗣於99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歐奕奇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00年1月15日對歐邱秋紅犯傷害罪,業經其自白不諱,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公訴;又因於同年2月25日之竊盜犯行,亦經其自白不諱,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7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而屬重大者,洵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另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認定符合第4、5款之規定,惟本件既已符合第1、2款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