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炳輝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9年8月5日│99年8月5日採尿前回溯96小│99年10月7日20時許││││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3156號│度毒偵字第7222號│度毒偵字第900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8475號│99年度簡字第9264號│100年度簡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5日(原聲請書誤載│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10日││││為99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8475號│99年度簡字第9264號│100年度簡字第1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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