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5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宇田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查獲時對伊為採尿送驗,且在警局初步檢驗時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為何之後將尿液送法院抽驗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伊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如何沾染吸聞到安非他命之味,而有低度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於99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同
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0250號,見偵查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9年8月1日15時許為警拘捕採集尿液後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不足採。
㈡此外,被告雖另辯以其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沾染吸聞到毒
品,致有低度毒品反應云云,惟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汽、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可考,準此,觀諸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12220ng/ml,而高出標準閾值濃度甚多,揆諸上開說明,倘被告係偶然無意間暴露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環境內,豈可能檢驗結果不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甚且遠高於標準閾值,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