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府行訴字第一一一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出售及被徵收,並於同年四月間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二九-一九地號新台幣(下同)七五二、六八六元,二三一-二三地號三四、七七○元,二三一-三八地號三○三、四七八元,二三一-四○地號二三八、一一四元與二三一-五五地號八九、○八二元,合計稅額一、四一八、一三○元。其中前四筆土地為買賣,而二三一-五五地號土地則為徵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具函主張該五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前段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稅額一、四一八、一三○元,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均撤銷,並重行核課土地增值稅。
⒉被告應返還溢繳稅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出售及被徵收台中市○○區○○段土地時,為被告
課徵土地增值稅如下:出售同段二二九-一九地號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繳納七五二、六八六元;出售同段二三一-二三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繳納三四、七七○元;出售同段二三一-三八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三○三、四七八元;出售同段二三一-四○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繳納
二三八、一一四元;被徵收同段二三一-五五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繳納八九、○八二元,合計共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四一八、一三○元。
⒉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得予適當之減免...。」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又同段二二九-一九地號為農地,農地移轉依法可免稅。
⒊查原告所有上開五筆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即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後應退還原告前已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共計九○七、○五九元。(000000元x70%+34770元x70%+303478x70%+238114x70%+89082元x30%=907059元)。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申請退還,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九-一
九、二三一-二三、二三一-三八、二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並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隨即於同年四月繳訖土地增值稅,另同段二三一-五五地號土地則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查定其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後,核定其應納稅額,並由原告繳訖,總計五筆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四一八、一三○元。原告對該五筆稅款未依法申請復查,均屬已確定案件。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具函主張該等土地於八十二年出售或被徵收時,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前段(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請求退還前揭已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號函復以該五筆土地均未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同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原告不服,復執同詞,訴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原告於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二年四月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該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告確定,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業已逾首揭申請退還規定之五年期限,參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要旨:「申請退還稅款既因逾期而不得再行申請,則其繳納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即無審研之必要。」,本件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當,而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已逾法定期限,其所提訴願並無理由,而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
⒉查七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的要件為:
被徵收及重劃之土地,本案僅台中市○○段○○○○○○○號土地符合減免要件,且被告初核單位已依首揭規定,於八十二年徵收時,減徵該筆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至其餘部分並無減免規定適用。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該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業已逾首揭申請退還規定之五年期限,原告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的餘地,此參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可明。又土地稅法第六條僅為土地稅減免原則性之規定,至具體之減免標準及程序,則見之於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條款中,惟原告僅籠統主張有前揭土地稅法第六條之適用,並未進一步具體指出究適用減免規則何條款及理由、證明資料等,其主張即屬空言而非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求被告予以退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繳納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該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告確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業已逾首揭申請退還規定之五年期限,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行申請。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已就其申請退稅之要件及期限有明確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之餘地。原告申請退還稅款既因逾期而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兩造其餘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原告聲請測量土地界址,與本件無關,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各節,均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溢繳稅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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