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 鄒天晴 二人本係酒友,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31號「廣東商店」前同與他友人飲酒聊天,因細故與鄒天晴爭吵而發生肢體衝突,丙○○因心有不甘、憤起報復之意,旋即返回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36室之租賃處,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及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之刀械、槍砲),而於95年5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抵上開廣東商店飲酒地點,雖主觀上無致鄒天晴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尖銳之刀具盲目揮刺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深創入體內,將切斷動脈發生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仍趁酒醉(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槍型瓦斯噴霧器朝鄒天晴噴射,然因噴霧器反遭奪取,再於飲酒後怒氣、酒力催發作用下,更就揮刺刀具時應適時控制力道及部位等情疏未注意、未加控制,而於鄒天晴強力反制之際,持前揭折疊刀盲目揮刺鄒天晴,遂刺中鄒天晴右手上臂,致鄒天晴受有右手前臂淺劃傷(4公分長)、右手上臂內肘部身側縱軸垂直、長骨內側,二條3公分呈「︿」形(深6公分)深刺創,丙○○隨即逃逸,未加注意救治,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均未發覺真正行為人時,丙○○方撥打電話向在場友人 李正德 探詢、約同前開辦案員警會面,並於95年5月3日凌晨0時33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口之前開現場左近,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並於現場扣得上揭其所有、傷害所用之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把,再至前開丙○○租賃處,扣得沾有鄒天晴血跡之毛巾1條。而鄒天晴雖經現場民眾報警速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因手臂遭受深刺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行為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及被害人之姐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相驗案件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李正德、 林六 、 羅超民 所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李正德等之偵查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證人李正德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鄒天晴出言不遜,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租賃處取持扣案之折疊刀、瓦斯槍各一把,返回現場,劃刺被害人鄒天晴手部後即自行離去,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飲酒後,因與被害人鄒天晴發生爭吵、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正德、林六、證人羅超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到案時,確實受有右額部輕微擦傷(3×1公分)、胸部廣泛皮膚紅腫斑點等情,有被告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見相字卷第19頁),則被告到案前確實與他人生有鬥毆情事。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係被害人先抓住伊手腕,方用另一隻手將刀打開,惟兩人掙扎中一起失去平衡,因被害人一手抓伊衣領、一手抓伊手,仍為揮刀,結果即刺到被害人等情無訛(見原審95年6月30日筆錄第2頁、原審95年8月7日筆錄第18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案發後對被告以紅外線攝影,分別在被告腳掌、深色背心、上衣、拖鞋等處發現多處血跡噴濺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12512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另於現場扣有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把可佐,而被告自承上開遺留現場之槍型瓦斯噴霧器、折疊刀上之血跡、及被告右腳掌、左腳掌殘留之血跡、所穿著襯衫之血跡,經採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鄒天晴血液DNA型別相同,此有該局95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70212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9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先以槍型噴霧器噴射、再持刀揮刺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因受被告劃刺結果,造成身體罹受⑴右手前臂淺劃傷(4公分長)、⑵右手上臂內肘部身測創傷,與手臂縱軸垂之,長骨內側,創口呈「︿」形由二條3公分之出入傷重疊而成,次創深度達6公分、深度幾達骨頭,切斷二條大動脈,於95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7頁以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6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33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1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35頁以下)、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右手上臂內肘受有二條3公分傷、深度6公分,切斷大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劃刺所致,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右手深創、大動脈切斷出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前,雖有喝酒,惟意識尚屬清晰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縱因酒精力之催發作用,固因情緒高漲易怒、難受控制,然自其案發當時與通常一般人無異,顯見是非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酒精力作用而顯較通常一般人減損,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顯然低於通常一般常人甚明。又手部內大動脈係屬人身要害,以尖銳刀具深入手部攻擊、將切斷大動脈,將生傷害之結果,稍再閃失深入,更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對於被害人因手部深創切斷大動脈出血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亦能預見。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不滿被害人推打,方持折疊刀揮刺,其對於被害人因受刀具揮刺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揮刺深創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斷不得純以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而應參考其餘之情狀:
1.被告自承:持以揮刺被害人之折疊刀,早已購買多時,平日即隨身攜帶,用以修剪指甲,並非特意為教訓被害人而預備等語(見原審95年8月7日筆錄第17頁);另被告自承特意攜帶至現場、扣案之槍型噴霧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可發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無涉槍枝殺傷力之疑義乙節,並有該局9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04531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並非蓄意備妥任何足以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至現場,僅因臨時取得方會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為武器劃刺,可認被告並無任何事先思考、策劃為本件行為。
2.再以雙方爭執之起因係「被害人口角後先行毆打致被告不甘欲為報復」,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純係偶生之輕微口角糾紛,純係臨時起意之傷害,自無致死方休之故意。
3.又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上得見者,僅⑴右手前臂淺劃傷(4公分長)、⑵右手上臂內肘部二條3公分之出入傷重疊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見此即行罷手離去,則倘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豈有未再加攻擊、而主動罷手之理?而被告見此仍未加理會,並停止任何之主動攻擊行為,則被告下手實非為奪告訴人生命,僅為教訓之「傷害」故意。
4.而被告自承:劃刺時係兩人掙扎中已失去平衡,因被害人一手抓伊衣領、一手抓伊手,仍為揮刀,結果即刺到被害人等情,是被告出手屬「隨手」、遭被害人反制之壓力、失去平衡下揮動刀具,實無法顧及劃刺之力道。再被告於該時,已有飲酒,又於憤怒情緒、遭被害人反制之下,未及注意控制揮擊力道、方向,以此下手之方式言,實難認屬「殺人」之故意。
5.是以上開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告訴人之傷勢、受傷後被告無任何繼續之施暴等情相參,又被告揮刺時並無特別瞄準,可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揮擊被害人,惟僅因被害人剛好手部伸及,方不慎造成深刺手臂,致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是自衛的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30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先與被害人因飲酒細故發生衝突後,返回租賃處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及槍型瓦斯噴霧器後再回到飲酒現場,被告先以槍型噴霧器向被害人噴射,然因噴霧器反遭被害人奪取後,被告再揮刀刺中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先攻擊被害人,進而二人發生互毆,參諸上揭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正當防衛法則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減輕後之效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是自首之方式、地點並無任何限制,更難苛以無法律專業者必定使用「自首」之字句方可,託請友人帶同員警至約定地點以接受員警逮捕亦應屬之。本件證人即承辦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徐立德 、 劉國權 於原審已結證:於查訪現場後,雖知行為人應係綽號「 潘仔 」或「老哥」之人、與證人李正德通話之人,惟倘被告並未親至現場,實無法確實該「潘仔」、「老哥」之年籍資料、甚或立即追查,需另待鑑定報告指紋鑑定結果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8月7日筆錄第7、13頁),是於被告出現於現場之前,承辦員警實尚不知確實犯罪人為何;且被告供稱:打電話找李正德時,已經知悉現場有刑警、警車,即告知搭計程車到巷口公車站牌,有在電話中告知請李正德將刑警帶過來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之95年5月2日下午11時43分、11時59分、翌日(即5月3日)凌晨0時14分許,均主動撥打電話至證人李正德處乙節,有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8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明知承辦員警已經在旁聽取證人李正德電話時,仍主動撥打電話表明約同至員警在場之左近會合,其欲為自首之意甚明;再證人劉國權於原審證稱:李正德已經告知被告表示欲為出面,故向長官報告被告欲為投案等語(見同日筆錄第5、7頁),而證人徐立德亦證稱:李正德與被告約定地點後已告知員警、並表示將帶同被告回現場,後被告果依約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附近,因該時僅有一車靠近,雖尚無人下車,即上前查探,被告亦坦承綽號、即開始敘述案情等語(見同日筆錄第12頁),是雖被告並未使用法律用語「自首」,而以實際行動自行返回現場,並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案情、且無任何反抗接受逮捕等情相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堪以認定,故被告之行為實與自首之規定相合,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2條,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下手揮刺被害人致死,顯示對他人生命法益毫不尊重,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或撫平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悲痛,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