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被上訴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1年4月13日,到期日為81年8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18日以83年度票字第98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83年8月1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5年
5月17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978號予以強制執行,因僅受償39,9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86年
5月9日就未執行之債權核發北院瑞85民執甲6978字第1517
1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12589號准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4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擔保金在案。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81年8月12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84年8月11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系爭本票債權即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曾於84年8月11日消滅時效完成前之83年7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許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遲至85年5月1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已於84年8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嗣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取得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使本票債權之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本票裁定及同院85年度執字第697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
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58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1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於83年8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有與起訴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應自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83年8月11日核發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翌日(即83年8月12日)起重新起算3年。上訴人於85年5月17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嗣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是賦予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在該判決確定未失其效力前,所有之強制執行名義均有效進行,自未罹於時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9日就執行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亦屬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再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6年5月10日起重新起算5年,至91年5月9日時效始屆滿。上訴人於88年6月4日查得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倘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准予受理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無人提出異議,反於上訴人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公司始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抗辯,顯為藉此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山田美惠子 於82年12月13日死亡,另二位公司董事甲○○及 袁巧齡 ,亦均於83年2月18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日以83年度民執全字第1385號予以執行假處分,禁止彼二人執行職務,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自82、83年間起,並無任何一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該公司董事長山田美惠子之子 柳澤英 世亦因隱匿財產,逃避遺產稅,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判定漏稅罰款在案,嗣上訴人再以 柳澤英世 詐害債權及隱匿財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22957號偵查中,被上訴人公司自83年間起既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存在,致上訴人無從對其追償,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無從行使而有時效不能完成之事由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民執甲字第697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5年11月13日在上訴人之傳票背後書立同意書,記載「同意本次強制執行後,尚欠乙○先生不足之款項,可另由本公司所有財產中依法求償」,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且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依法求償,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債務者亦同,雖甲○○當時因假處分遭禁止執行董事長職權,惟最高法院嗣後判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甲○○所為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5年度執字第6978號民事執行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以該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978號予以強制執行,僅受償39,900元,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瑞85民執甲6978字第15171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12589號強制執行,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84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擔保金。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間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共有山田
美惠子、甲○○及袁巧齡等3人,其中山田美惠子於82年12月13日死亡,另甲○○及袁巧齡均於83年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處分,禁止甲○○及袁巧齡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6月1日以83年度民執全字第1385號予以執行假處分。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84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乃於84年4月29日再次聲請對甲○○為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9日以84年度全字第1604號裁定假處分,禁止甲○○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名義行使其職權。嗣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山田美惠子之子柳澤英世對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駁回柳澤英世之訴確定。另柳澤英世並以袁巧齡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遞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柳澤英世並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8年度聲更字第8號選任 劉志鵬 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劉志鵬律師於91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辦畢公司變更登記。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是否上訴人即無法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上訴人所持傳票背面,書立同意書,是否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拋棄時效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起訴」,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1年8月12日,上訴人雖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於取得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85年5月17日始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到期日之81年8月12日起算3年,算至84年8月12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抗辯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8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之翌日(即83年8月12日)起重新起算3年云云,尚有誤解而非足取。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及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亦即民法消滅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乃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山田美惠子於82年12月13日死亡後,另2位董事甲○○及袁巧齡雖均於83年2月18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執行職務,是時被上訴人公司確尚無任何一位合法有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存在,惟此情既為上訴人斯時所明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之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一位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惟權利人之上訴人尚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扣除權利合理無法行使之期間,積極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非任令其權利睡眠,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之中斷事由存在。乃上訴人遲至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之85年5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忽視本身權利保障,應受不利益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公司自83年間起並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致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無從行使云云,亦非足取。
㈢姑不論甲○○於上訴人之傳票背面所記載者係甲○○於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僅屬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陳述,已非「承認」債務;況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9條之1、關於第132條部分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經查,被上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84年5月19日起至91年9月26日,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執行其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則甲○○於上開期間既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陳述任何意見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雖於85年11月13日在上訴人所持傳票背面,書立內容為:「同意本次強制執行後,尚欠乙○先生不足之款項,可另由本公司所有財產中依法求償。」之同意書,惟甲○○之職務行使權利,既遭假處分禁止,上開記載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尤不受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拘束。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然觀諸卷附甲○○立具之同意書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自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單方行為,而非契約。上訴人援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至最高法院嗣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確認甲○○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一節,與前開所論甲○○於上開假處分期間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人職務,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陳述任何意見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尚不生齟齬,上訴人執此主張甲○○立具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本票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無足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既未於於取得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尚有何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到期日81年8月12日起算3年,算至84年8月12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於85年5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其本票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本票裁定及85年度執字第6978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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